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60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608號、95年度戒毒偵字第2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貳點貳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合計淨重肆點玖公克)及壹包(毛重零點叁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38條沒收之規定將第1項第3款增列「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2項、第3項關於「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第40條第2項則增列「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等規定,惟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840號判決意旨即採此見解,是本件沒收之裁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40條規定,併此說明)。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 劉一正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2.21公克─聲請書之二㈡部分,應係「海洛因2包」,惟誤載為「海洛1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扣案合計淨重5.08公克,因鑑驗使用0.18公克,剩餘淨重4.9公克)及1包(毛重0.397公克)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違禁物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調查局91年4月3日(聲請書原誤載為91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060006051號鑑定通知書、91年8月19日(聲請書原誤載為91年7月6日)調科壹字第080005511號(聲請書原誤載為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31日刑鑑字第0940009687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6月9日(聲請書原誤載為94年4月15日)管檢字第0940003896號檢驗成績書各1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就此等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將上開毒品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