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四號),因被告於本院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四九六號案件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為憑,足見其素行良好,但其所為已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潛在危險,且其經警測得之酒精濃度不低,惟考量其駕駛車輛並未與他人造成擦撞,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其犯罪後已承認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3574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6月8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B1之ROXY99酒吧飲用啤酒等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2樓家中,嗣於同日凌晨4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路與寧波西街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84MG/L。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甲○○經傳未到,惟其於警詢時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值表等在卷可稽,且參諸當呼氣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中毒,當呼氣濃度達0.5Mg/L時,將影響駕駛,當呼氣濃度達0.75Mg/L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之改變,當呼氣濃度達1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症狀;又呼氣濃度0.25Mg/L時中毒症狀係協調功能降低,呼氣濃度達
0.5Mg/L時,中毒症狀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又參酌外國之例,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時,其肇事率已為一般人10倍,據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既已達0.84Mg/L,卻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並於員警攔檢時,發現其對於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之情形,且攔檢不停並逃逸,復有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生理平衡檢測表等在卷可憑,是其顯然已無法正常駕駛,其所造成之公共危險已甚明確,其犯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檢察官黃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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