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吳宏輝 律師(地址:嘉義市○○路○○○巷○○號)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生前住嘉義市○區○○里○○鄰○○街○○○巷○弄○○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五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所執由被繼承人甲○○所簽發兩張面額各為新臺幣100,000元之支票遭臺灣票據交換所嘉義市分所以發票人於98年10月5日死亡為由退票,而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已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鈞院98年度繼字第1044號准予備查在案,且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亦未依民法第1177條選任遺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無法行使債權,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鈞院指定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審核上述文件無誤,並依職權調閱本院院98年度繼字第104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且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按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管理人,而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者為優先選任,於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之事件中,多屬遺債大於遺產,而無遺產可歸屬國庫之情形,故為避免國家資源不必要之耗費,致損及全民利益,法院就此類事件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應先審查是否有適合之人可供選任,於確無其他適任之人時,始得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符合社會公平原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其等對被繼承人甲○○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如選定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而本件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顯有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若無遺產可歸屬國庫,自不宜選任無利害關係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為遺產管理人;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故為使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自嘉義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依職權詢問吳宏輝律師是否願意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據吳宏輝律師陳報其同意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有其陳報狀附卷可稽,爰認為選任吳宏輝律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旆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漢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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