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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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安選任辯護人吳保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緝字第1667、1679、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鄭子模周惠蘭許燦承 (上
3人,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及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蘇老 」、「 阿國 」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緣前因「蘇老」積欠鄭子模新臺幣(下同)300餘萬元,於100年1月間某日,在某不詳地點,由「蘇老」提議由渠在泰國尋找海洛因毒品貨源,走私回臺灣交予鄭子模以抵償渠所積欠鄭子模之債務,另由鄭子模在桃園地區預定飯店以接應毒品,經鄭子模允諾後,鄭子模與「蘇老」即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鄭子模上網搜尋桃園地區之飯店,並擇定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凱富飯店做為毒品之寄送地點,鄭子模旋將凱富飯店之電話00-0000000號及該飯店之英文地址NO.84LONGXIURD.TANGLIANFU,TAOYA-NDISTRICT,TAIWAN傳送予「蘇老」,再由「蘇老」負責將在泰國地區某不詳地點,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塊,將之夾藏在柚木書桌內運輸回臺灣。於100年4月11日,鄭子模接獲與「蘇老」具有犯意聯絡之友人「阿國」,以某不詳電話之通知,要求鄭子模至約定之飯店等候,並以 陳中華 之名義為暗語並登記住宿等語後,鄭子模旋指示許燦承依約前往上開飯店住宿接應,惟未接獲毒品,許燦承乃依鄭子模之指示先行離開。於同年月18日,鄭子模復接獲「阿國」相同之指示,並告知許燦承、被告有關渠與「蘇老」之協議及渠等前往接受之物品,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許燦承、被告於知悉上情後,仍與之實行,而與鄭子模、「蘇老」、「阿國」等人形成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由許燦承、被告至上開飯店,以陳中華之名義登記100年4月
18日至同年月20日之住宿,惟仍未接獲毒品。嗣於同年5月8日,鄭子模復接獲「阿國」指示,表示貨這2天會到等語後,於翌(9)日,復接獲「阿國」傳真之貨物提單及偽造之陳中華護照影本後,鄭子模復指示被告與不知情之劉鳳梅依約前往等候,惟於同年月12日,仍無結果,期間被告另提議以更改收件人之方式,由周惠蘭代領上開夾藏毒品之貨物,經鄭子模同意後,鄭子模旋撥打周惠蘭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周惠蘭至臺中市潭子區見面,並要求周惠蘭代領貨物等語,此時周惠蘭已可預見包裹名義人陳中華不自行領取而輾轉迂迴由鄭子模、被告委託其代為領取包裹,又既由其受託代領,然又不以鄭子模、被告之名義,而須偽稱渠為陳中華之員工,係受陳中華之委託代為領取該貨物,事有蹊蹺,包裹內可能藏放有毒品等違禁品,仍以此等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運輸第一級毒品走私入境之不確定故意,依鄭子模、被告等人所提由其代收貨物安排之情節,其因而與鄭子模、被告等人形成共同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假冒陳中華之名義,向匯鼎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5樓之2,下稱匯鼎公司)負責人 翁慧珍 稱:渠係陳中華,該件貨物係柚木高級書桌,惟該書桌並非伊所有,須等貨主回臺灣後,再提供相關證件報關等語後,被告另於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許,撥打周惠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周惠蘭於該日中午休息時間,先至彰化縣○○鄉○○路附近某便利商店,將其身分證正反影印本傳真至00-00000000號,另要求周惠蘭下午請假,並約定至臺中市○○路某麥當勞速食店與被告見面,期間鄭子模並以某不詳公用電話撥打周惠蘭上開行動電話,指示周惠蘭將行動電話交被告接聽後,由被告告知周惠蘭:該批貨物是用陳中華名義報關,要由周惠蘭代領,並在周惠蘭身分證正反影本旁書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再由周惠蘭至附近統一超商店內,將上開身分證影本傳真至匯鼎公司,另要求周惠蘭如該公司周小姐與其聯絡,須向周小姐誆稱: 渠伊 陳中華之員工,要幫老闆陳中華代領貨物等語,期間於同日下午3時許,匯鼎公司員工周瑋筑旋告知周惠蘭:因申請人係陳中華,不能由周惠蘭代領等語,經周惠蘭轉告被告上情後,再由被告轉知鄭子模後,被告即交付2,000元予周惠蘭後,周惠蘭即離開上址。嗣於同日晚上6時10分許,因匯鼎報關行依被告等人之請求,欲將小提貨單上之收件人由陳中華更改為周惠蘭,即通知被告、周惠蘭要求提供周惠蘭護照英文名字,被告並依通知提供。惟上開已為專案小組掌握,於100年4月18日上午10時許,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桃園縣調查站屏東縣調查站彰化縣調查站雲林縣調查站新竹市調查站南投縣調查站、臺中市調查處、航業調查處基隆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暨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暨高雄關稅局及海巡署台東機動查緝隊、岸巡五二大隊等單位,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新竹市○道○路○段○○○號及彰化縣花壇鄉信威飾品公司等地,分別拘提鄭子模、許燦承及周惠蘭,並扣得行動電話3支、陳中華護照影本、泰國寄送貨物之報關資料、筆記本、筆記紙、美金1萬5,370元及9,000元;而被告則駕駛某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衝撞專案人員使用之車輛,趁隙逃逸;復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會同基隆關稅局在基隆市五堵區環球貨櫃場查驗時,當場查獲夾藏於柚木書桌桌面內夾藏之海洛因10塊(合計淨重33
91.39公克,純度87.86%,純質淨重2979.68公克)及柚木書桌等物,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02年10月12日死亡,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2年11月4日中監衛字第0000000000
0號覆函及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
235至236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謝枚霏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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