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3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茂興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4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茂興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記帳單壹紙、記帳本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林茂興前於民國79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55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入監執行後,嗣於84年1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8年2月又18日,復入監執行,迄於99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於10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
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承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建物作為從事性交易場所,接待上門消費之男客,介紹消費方式後,引導男客至包廂等候,以每半時收費新臺幣(下同)2,00
0元之代價,媒介成年女子在上址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林茂興則可從中抽取500元,其餘歸從事性交易小姐所取得,藉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嗣於
102年5月10日下午3時許,媒介成年女子 楊梅桂 與佯裝為男客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員警 陳正維 ,容留在上址2樓之207號包廂為性交之性交易;復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媒介成年女子 張雅君 與上門男客 劉家偉 ,容留在上址2樓之203號包廂內為性交之性交易。嗣因員警陳正維見楊梅桂脫去全身衣物準備與其性交,認時機成熟,當場表明身分予以查獲,並當場扣得記帳單1紙及記帳本1本,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林茂興被訴妨害風化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楊梅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雅君、劉家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警員陳正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陳正維於102年5月1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中壢派出所督察組臨檢紀錄表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是,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31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參照)。且刑法第231條第2項之常業營利容留性交罪及常業營利容留猥褻罪之行為,性質上屬集合犯,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有其中一者,即足成立,倘兩者兼而有之,後者應為前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常業營利容留性交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同法第231條第2項之常業犯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刪除,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倘行為人所犯係意圖營利之罪而應以集合犯論以一罪者,自應為相同解釋,合先敘明。查被告媒介、容留成年女子楊梅桂及張雅君分別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性交易,以此營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容留女子為性交行為罪。
又被告媒介成年女子楊梅桂及張雅君分別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性交易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102年5月10日下午3時許及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媒介、容留成年女子楊梅桂及張雅君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犯罪行為,縱於客觀上被告所為之容留行為不止1個,惟該等犯行之本質上既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營業犯罪性質,乃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應論以集合犯。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妨害風化科刑紀錄,明知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對社會風氣之危害係屬非輕,竟仍為圖一己之私,而為前開犯行,則渠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記帳單1紙、記帳本
1本,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刑事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