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文斌 (原名: 黃坤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文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於民國102年8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新光銀行經綜合評估後提供84期、利率為6%,每期還款金額新台幣(下同)3,703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因協商當時尚有負欠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汽車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及 黃桂英 之債務並未列入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中,且上開公司亦不與伊協商,伊亦無法一次清償,而伊平日工作之收入約為每月3萬8,000元至4萬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支應配偶、母親扶養費用後雖能負擔上開清理債務協商之每月應付金額,然若連同車貸部分每月即須償還6萬元,且伊尚遭順益汽車公司及中租迪和公司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故實無從為之,且伊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本金為167萬643元【新光銀行25萬1,000元+順益汽車公司49萬931元+中租迪和公司13萬元+和潤公司63萬8,712元(25萬3,
260元+38萬5,452元=63萬8,712元)+黃桂英16萬元=
167萬643元】,尚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⑴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債務清償協商,協商還款方案雖為伊所得負擔,但因尚有其他汽車公司等民間債權未列入清償方案中,且伊之薪津現受強制執行,因而無法按清理債務協商方案清償,以致前置協商未能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催告函、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3339號執行命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信用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下稱回覆書)、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應收展期餘額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3339號、102年度司執字第5214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另參諸聲請人100、10
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年總所得依序為39萬8,404元、38萬3,007元,平均每月薪資依序為3萬3,200元、3萬1,917元,平均月收入3萬2,559元,然據聲請人陳以其收入依淡旺季不同,每月平均約為3萬8,000元至4萬元不等,因此,暫以聲請人每月3萬9,000元作為每月平均收入應屬適當;聲請人僅有93年、94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各1輛,別無其他財產,觀諸聲請人、配偶名下既無自用住宅之其他財產,租屋居住自屬必要,且其配偶 張薇薇 前為保姆,然因現需要保姆證照始得看顧幼童,故其妻目前沒有工作,須由聲請人扶養,此有其10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可憑,是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支出房租8,500元、水電費1,500元、夫妻2人之膳食費1萬元、交通費1,500元及網路電視費用1,300元,合計2萬2,800元,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轉帳憑證、電費收據、有線電視繳費收據為據;且聲請人有母親 黃鄧秀琳 已達72歲(00年00月生)名下雖有不動產若干筆,然其已無工作能力,現與聲請人之姐黃桂英同住,此有其10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可憑,聲請人依法有扶養其母親之義務,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亦屬適當。依此,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萬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2萬5,800元(計算式:2萬2,800元+3,000元=2萬5,800元)後,餘額為1萬3,200元(計算式:3萬9,000元-2萬5,800元=1萬3,200元),本足以支應上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之還款金額,惟若經其他未經同意協商之順益汽車公司、中租迪和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查扣薪資3分之1(以其每月薪資3萬9,000元計算即為1萬3,000元,實際上未扣足此數)後,則剩餘薪津數額約為200元,即再難與支付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債務(或雖得債務協商清償方案,但對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即難予清償),其更難一次清償所有債務,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屬實情。⑵聲請人目前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有回覆書在卷可憑。聲請人現在之薪資收入,每月應須支出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均如上述。聲請人除薪津之外別無其他收入,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支應。綜此,上開債務清償協商方案確已非聲請人所能完全按月逐期支應,而依聲請人之目前所得收入亦無從逐一清償已經到期債務之本金,遑論債務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甚明。
四、此外,本件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克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2年11月8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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