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凌晨一時許,與友人 翁耀念 、 翁聰俊 、 黃天鵬 及甲○○在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維也納KTV包廂內唱歌飲酒時,因付款買單之事,而與甲○○發生爭執,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瘀傷三×四公分及右眼瞼瘀傷三×三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翁崑就上開毆打甲○○成傷一節坦白承認,符與甲○○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甲○○之診斷書一紙在卷足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為細故即出手打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昭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