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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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1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希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莊龍堂 代理人 謝錫福 律師被告 賴啟 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8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1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希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 賴啟超 涉犯詐欺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217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年2月3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783號處分書以再議為無理由駁回再議等情,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32
175號偵查卷第2至4、10至11頁)。又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謝錫福於101年2月14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聲請人並於101年2月29日【按101年2月25日(六)至2月28日(二)為連休放假】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文、刑事委任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是聲請人已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加計在途期間)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件之聲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為中鋼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中鋼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中鋼鼎公司承包聲請人位於臺北縣五○○○區○○路○○○號廠房鋼構新建工程,於施工期間,被告經常以無錢進料,聲請人如不給錢,工程將停擺為由,向聲請人請求預付工程款,並信誓旦旦保證施作之數量一定會超出所請求預付之款項,聲請人善意相信被告之詞,不疑有他,並為求工程順利進行,自96年5月至97年5月間前後共9次,在被告未提出任何工程施作數量表之情形下,即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3,000,000元予被告。
(二)依工程承包契約書第3條約定,本件工程乃依實際施工數量,實做實算請領之,故被告請領工程款時,本應依實際施工數量,實做實算請領之,而被告每次請求預付款時,就說以後再施作補數量表,且拖延統一發票之開立,多次經聲請人要求,才開立統一發票,惟其所交付之統一發票僅籠統計載「鋼構工程」一式,無施作項目及數量等之記載,聲請人雖有收受被告交付之統一發票,然此僅係供會計作帳之用,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於每次請款皆有交付其施作之工程數量表供聲請人加以審核確認。況倘被告於每次請款皆有提供施作之工程數量表予聲請人加以審核確認的話,聲請人必定會於各該施作之工程數量表上簽名用印,以表示對每次請款之工程施作數量已審核確認過,何以被告於偵查中自始至終皆提不出其每次請款供聲請人審核確認之施作工程數量表?更遑論有經聲請人簽名用印之審核確認之資料,又聲請人除多次口頭要求被告速將已施作之工程明細表,依照契約書所附之工程報價單,按工程內容、單位、實際施作數量、單價及金額,逐一詳實載明給聲請人,藉以核對被告實際施作數量與聲請人已預付款間之差距外,另又發存證信函催促(詳告證六編號6-1、6-9之存證信函),惟被告皆置若罔聞,由此足證聲請人所言其施作之數量已經聲請人審核通過之詞,俱為不實,原處分書對此不察,率而採信被告片面之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將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駁回,於法顯有未合,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因被告拒絕提出施工之工程明細表,故聲請人自行委請第三人正鑫鐵工廠計算被告實際施作數量,並依上揭工程承包契約書所附之工程報價單所載之單價計算,算得被告所得請領之工程款僅為26,563,387元,然被告卻已向聲請人領款33,000,000元,溢領金額已高達6,436,613元,此顯為被告所明知,故意向聲請人詐領工程款,被告詐欺之犯行至為彰顯。
(四)被告在工程尚未完成前,即自97年8月間起無端停工,使整個工程完工期限嚴重耽擱落後,造成聲請人鉅大損失,此件聲請人所發之存證信函足資證明,聲請人迫不得已另行鳩工完成,原處分書不察,竟謂被告有依約完成,率將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駁回,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五)被告已施作之工程經當時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會同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 徐茂卿 結構技師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張清雲土木技師會勘發現鋼構材料有採用舊料,即以舊料矇充新料之情事,且被告所施作工程有諸多瑕疵或未施作,凡此經聲請人多次發函要求被告限期補正、未施作的必須施作、提出說明及提供材料出廠證明...等等,然被告皆置之不理。查聲請人本件廠房興建工程乃係鋼構新建工程,此觀工程承包契約書自明,故所使用之鋼構當然係新料,倘若要用舊料,自應在契約書上特別載明,惟原處分書竟附和被告之說詞,謂本件工程雙方並無約定使用新料云云,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顯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六)按本件工程所有鋼構材料運抵工地現場皆已上漆,且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並非現場之監工人員,有自己之事業要經營,僅偶而到現場查看而已,況所使用之鋼構數量龐大,鋼構材料進場時,聲請人豈會都在現場?且聲請人更無此專業能力辨識是否為舊料,倘聲請人早知道被告使用舊料,當場會予以制止拒絕,豈會讓此情事發生,嗣後才又鳩工做補強工作?凡此實有違常理及經驗法則,原處分書竟謂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都在現場監工,又謂鋼構新舊料以肉眼就可判斷云云,顯屬無據。本件聲請人耗費鉅資,所要的是興建一嶄新安全之鋼構廠房,豈會同意被告使用舊料?又被告竟連整個施工之工程日誌資料竟都提不出來,實有違常理。
(七)綜上所陳,被告顯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實之施作數量向聲請人詐領6,436,613元,另以舊鋼構材料矇混為新料,向聲請人詐領價差高達6,956,280元,兩者合計已高達13,392,893元,此尚不包括由聲請人自行鳩工施作瑕疵之修補、未施作之部分及其他鑑定等等所支出之費用,核被告行為實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之罪嫌,原處分不察,率予維持被告不起訴處分,將聲請人再議之聲請駁回,其認事用法皆有違誤,於法顯有未合,為請予裁定准予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五、被告賴啟超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一)契約書上記載的簽約日期雖為95年10月6日,但實際上雙方是於97年8月間才簽立,依契約書約定照進度及已施作數量請領工程款,這些都有經過聲請人希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世公司)之審核通過,伊也開出發票,證明伊已經施作這麼多工程,並沒有溢領工程款;伊已領之33,000,000元是實作實算之工程款,非預付性質;聲請人先後付款9次,約33,000,000元,平均1次300多萬元,如果伊有溢領,聲請人可以不支付款項或催告、解約,但聲請人都沒有這些行為;(二)至於以舊料充作新料部分,雙方並無約定使用新料,聲請人之代表人莊龍堂每天都在工地現場監工,莊龍堂一眼就可以看出材料差別,施工1年多來,聲請人並沒有阻止及反對,仍然付錢,本工程按照約定施作,因聲請人沒有給付工程款,經被告於98年間向本院提起給付工程款訴訟(本院98年度建字第102號)迄今2年餘,聲請人至今始提出本件詐欺告訴,顯然意圖以刑事逼民事等情。經查:
(一)就聲請人指述預付被告工程款33,000,000元部分:⒈本件聲請人希世公司與被告賴啟超所代表之中鋼鼎公司雙方
間之廠房新建承攬工程權利義務,係依據雙方訂立之「工程承包契約書」而定,告訴人及被告於偵查中均未曾否認,且有該契約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274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至10頁】,由該契約書上記載,締約日期為95年10月6日,縱被告所稱該日期係倒填,實際締約日為97年8月間,仍無礙以上開契約條款內容為雙方本件承攬工程所負權利義務之認定依據,首先敘明。
⒉依雙方簽訂之工程承包契約書記載:「(三)工程總價:計
新臺幣叁仟貳佰玖拾伍萬貳仟玖佰叁拾陸元整(該總金額為預估值,日後依實際施工數量,實做實算之請領)。」、「
(十四)驗收及接管:乙方應於工程完成時及通知甲方:1、接獲乙方前項通知後,甲方於十五日內會同業主驗收並接管之,經驗收合格時,甲方應於十四日內付清承包價。2、驗收如有局部不合格時,乙方應修理如式後再行甲方申請複驗之。」、「(十六)付款方式:1、依物料進廠組裝完成時支付90%,得分批請領。2、餘款10%部分須於工程完成混凝土灌漿完成後,結算施工總工程款,並一次付清。」之約定內容可知,本件廠房新建承攬工程應付工程款項係依實際施作數量,採實做實算方式計算,且該承攬報酬之付款方式,係依物料進廠組裝完成時支付百分之90,並得分批請領,甚為明確。
⒊而被告自96年6月29日起至97年8月5日止,共開立35張發
票向聲請人請領工程款共計40,050,232元,被告並分9次,逐次向聲請人請領工程款,聲請人之代表人莊龍堂並簽收發票且已自96年5月7日至97年5月5日止計支付9筆款項共33,000,000元等情,此經聲請人於刑事告訴狀中所載明,亦經聲請人代表人莊龍堂於偵查中所供明(見他字卷第1、97至99頁),復有上開統一發票35張、聲請人所提出之帳冊影本1紙、匯款單影本1紙及支票影本4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75至87、11、12至13頁)。參以上揭工程承包契約書約定本件承攬工程係依實際施工數量,實做實算方式計算,且該承攬報酬之付款方式,係依物料進廠組裝完成時支付百分之90,並得分批請領之內容,則上揭被告開立發票分次向告訴人請求承攬報酬,告訴人分次給付之情節,與上揭工程承包契約書約定報酬計算及給付之情形相合,足認被告所代表之中鋼鼎公司確有依約施工,經定作人即聲請人之代表人莊龍堂審核驗收後,方由承攬人即被告檢附請款發票向定作人請領驗收合格部分之工程款,莊龍堂亦簽收發票並支付工程款甚明。況以被告提出之發票所請領工程款共計40,050,232元,聲請人僅支付33,000,000元,如非有被告已施作完成之工程部分可資憑以計算,何來得知僅須支付33,000,000元之金額,而非支付發票加總之金額?復衡酌聲請人曾於97年8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函中提及本件中鋼鼎公司承包本件工程,「工程進度已達百分之九十」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1紙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21至22頁),可見被告就本件施工之進度確為聲請人掌握而加以核算給付工程款甚明。又依據雙方簽訂之工程承包契約書約定:「(五)工程範圍:鋼骨結構,樓承鋼板、電梯工程鋼構部分」,而證人即接續進行鋼網牆及隔間牆施作之築圓公司派駐該工地監工 蔡清宗 於本院98年度建字第102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中證稱:現場鋼構及樓承鋼板組裝已經完成等情明確(見本院98年度建字第102號民事判決第5頁,他字卷第109頁),應認被告已進行工程施作。 益徵 被告上揭所辯:依契約書約定照進度及已施作數量請領工程款,這些都有經過聲請人之審核通過,伊也開出發票,證明已經施作這麼多工程,並沒有溢領工程款;已領之33,000,000元是實作實算之工程款,非預付性質等情,堪以採信。綜上,被告逐次向聲請人請領之共計33,000,000元,係基於該「工程承包契約書」約定,而本於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行使甚明,自尚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可言。則聲請人徒以:被告所交付之統一發票,並無施作項目、數量;被告於偵查中始終提不出每次請款交付之施作工程數量表,遽以推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就此認定有誤云云,並非可採,附此指明。
(二)就聲請人指訴被告溢領工程款6,436,613元部分:⒈聲請人自行委請第三人正鑫鐵工廠計算被告實際施作數量,
認為被告所得請領之工程款僅為26,563,387元,而被告已向聲請人請領33,000,000元,因認有溢領6,436,613元,並提出正鑫鐵工廠所出具之鋼構工程數量單(見他字卷第53至55頁)為據。又證人 吳炳煌 即正鑫鐵工廠負責人固於另案本院98年度建字第102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中,到庭作證稱其所製作之上揭文書內容為真正,惟證人吳炳煌其並無承攬系爭七、八層樓鋼構廠房之經驗(見本院98年度建字第102號民事判決第6頁,他字卷第109頁背面),則以證人為承攬修補系爭鋼構工程瑕疵之廠商,與被告具有一定經濟上利害關係;且其是否具有專業之鑑價能力,亦非無疑。參以證人即結構技師 林文宗 技師於同上民事事件到庭證稱:「(問:如果確實依照合約的圖案來施工,是否使用的鋼構數量會比原先計算的數量差異超過百分之五?)如果有按圖施工,而且原先設計圖計算的數量是正確的話,差異一定有限,通常只會多不會少,因為會有一些損料」等語(見本院98年度建字第102號民事判決第7頁,他字卷第110頁),是證人吳炳煌所計算之工程施作實際數量是否正確無誤,誠屬有疑。則聲請人僅以證人吳炳煌所出具之鋼構工程數量單之計算,而指述被告溢領工程款6,436,613元云云,非可遽採甚明。
⒉又觀諸被告請款之統一發票雖僅籠統記載「鋼構工程」,並
未記載「實做實算」的資料(依契約書所附之工程報價單,按工程內容、單位、實際施作數量、單價及金額,逐一詳實載明),惟被告自96年5月至97年5月間,前後9次共計開立35張發票向聲請人請領,並領得工程款33,000,000元,被告並已施作鋼骨結構樓承鋼板完成一事,業已認定如上,是本件被告既已施作,縱聲請人事後對於該工程是否完工、工程是否具有瑕疵有所爭議,惟此均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等範疇,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於承攬該項工程或請領各次工程款項之際,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或詐術之實施甚明。聲請人所憑以認定被告溢領款項之證人吳炳煌所證被告施作數量之證言復有如上瑕疵,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溢領工程款6,436,613元之犯行,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之行為。
(三)聲請人指述被告以舊料矇充新料使用,詐領新舊料價差6,956,280元部分:
⒈聲請人以被告所施作之工程曾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
局會同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徐茂卿結構技師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張清雲土木技師會勘發現鋼構材料有採用舊料,並提出(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11月6日北工施字第0970824280號函及其檢送之97年10月30日辦理94股建字第912號建造工程施工品質管理會勘紀錄影本1份(見偵卷第15至17頁)等資料,以證被告本件有舊料混充新料之事。惟:本件工程雙方之權利義務既以所締結上揭工程承包契約書為據,而該契約並無該工程必須使用新料之約定,況且鋼材本來就是可以循環使用的建材,實難以此認定被告使用舊料即為詐術之行使。聲請人以本件廠房興建工程為鋼構新建工程,而推論所使用之鋼構當然為新料云云,並非可採。
⒉再者,就本件工程使用鋼構新、舊料之價差問題,查鑑定人
林文宗技師曾於上揭本院98年度建字第102號民事事件到庭證稱:「這部分伊有問過鋼構廠,新、舊料大約差三成,假設一公斤是30元的話,價差大約1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98年度建字第102號民事判決第12頁。他字卷第112頁背面),可見有關新、舊料價差金額,亦須視實際使用鋼鐵數量及當時市場新品價格而定甚明,故聲請人徒以證人吳炳煌所稱每公斤價差10元,乘以總重量695,628公斤計算,而得新舊料價差6,956,280元,並非可採。綜上,既無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有以舊料混充新料之詐術施行,亦無從認定新舊料價差達6,956,280元,是自難遽認被告此部分涉有詐欺犯行甚明。
六、綜上,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後,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摘被告犯上開詐欺之不利事證,已據檢察官調查審認,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法令、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原檢察官之採證認事,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元斐
法官毛彥程法官方鴻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怡萱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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