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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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0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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