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5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633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9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宗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07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07號調解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李宗欽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頁31),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左轉彎未依規定讓車,肇事致告訴人 黃鈺真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非輕,本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就過失犯罪情節均無爭執,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和解內容,係採分期給付方式,而迄今尚未清償完畢,為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期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錄所示之本院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07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如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此指明。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犯後態度良好,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千禾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633號被告李宗欽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欽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上午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白河區大竹里南91線公路4.6公里處(即白茄高幹11N2369CC68號電桿對面)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村里道路與南91線公路之路口,作左轉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適黃鈺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南91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當場遭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撞及,致黃鈺真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及下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鈺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證人即告訴人黃鈺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二被告李宗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肇事原因:1.李宗欽(被告)左轉彎未依規定讓車肇事。2.黃鈺真(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態。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六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有左側恥骨閉鎖性骨折及下腹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志誠附件二:
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07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