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智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智簡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潁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立潁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吊飾壹個、口罩袋貳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竟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意圖販賣,基於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因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遂而佯裝買家購買,員警主觀上並無向被告張立潁買受之意思,是被告該販賣行為僅止於未遂;又商標法之販賣罪僅處罰既遂犯,而未處罰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另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民國108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月16日為警查獲止,所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持續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擅自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已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市場利益,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為大學畢業、從事網拍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扣案之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吊飾1個、口罩袋2個,均係本
件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現金新臺幣700元,係被告因本件違反商標法犯行之犯罪
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007號被告張立潁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0樓
之0送達地址:○○市○○區○○路00號
0樓0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潁明知「蠟筆小新」及其圖樣之商標(審定號為00000000號),業經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商標權期間內,就所指定之手機吊飾品、塑膠製包裝容器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權期限內,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又明知其向中國淘寶網站廠商所購買之蠟筆小新吊飾、口罩袋商品,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2月25日為警查獲前案(即本署109年度偵字第20340號緩起訴處分)時起,使用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0000000000」刊登販售仿冒蠟筆小新吊飾、口罩袋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之人瀏覽下標而為販賣。 嗣經警 分別於110年8月23日、111年1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100元、130元(均含運費)向張立潁購得仿冒蠟筆小新吊飾1個、口罩袋2個,經送鑑後認均屬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立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蝦皮網站暨訂單詳情截圖10張、帳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基本資料1份、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暨扣案物品照片10張、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2張、國際影視公司鑑定報告書2份、違反商標法相片對照表、商標註冊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仿冒蠟筆小新吊飾1個、口罩袋2個、犯罪所得7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前案查獲之108年12月25日起至本案查獲止,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扣案之蠟筆小新吊飾1個、口罩袋2個,為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700元,為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為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檢察官張佳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智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