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20號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志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吳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鄭秀文 具狀請求上訴,並希望在上訴審時,法院能再安排調解、促使雙方和解,考量被告、告訴人之利益,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確有過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偵一卷第13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50、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告訴人之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10年11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327630號函檢附南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未遵守裝載貨物超出車廂懸掛危險標識之相關規定,致告訴人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而受有左肝撕裂傷、右側第三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肺臟鈍挫傷等傷害,實有不當,另審酌本件經鑑定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此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復因告訴人無法提出全數單據,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亦有調解案件進行單附卷足參,暨被告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依告訴人之請求,希望法院再安排調解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約定之賠償金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南司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匯款證明、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第82至85頁、第109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怡孜
法官潘明彥法官陳淑勤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盧昱蓁【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之30居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之10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吳志明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向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2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未遵守裝載貨物超出車廂懸掛危險標識之相關規定,致告訴人鄭秀文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而受有左肝撕裂傷、右側第三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肺臟鈍挫傷等傷害,實有不當,另審酌本件經鑑定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此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0頁),復因告訴人無法提出全數單據,雙方未能達成和解,亦有調解案件進行單附卷足參(本院卷第33頁),暨被告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95號被告吳志明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3樓之
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明於民國110年3月19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在臺南市南區同興路131巷口停等紅燈時,因裝載貨物超出車廂,亦未加以適當之防護措施,適有鄭秀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由同向後方駛至,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由後追撞吳志明之大貨車,鄭秀文並受有左肝撕裂傷、右側第三至第六肋骨骨折、右側肺臟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秀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秀文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11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32763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何佩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