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柏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柏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應更正及補充如下,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柏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7行原記載之「同年月17日、18日匯款」應更正為「同年月17日、19日匯款」。
(二)犯罪事實欄第9行原記載之「109年9月至110年1月」應更正為「109年9月至110年7月」。
(三)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原記載之「陸續匯款」應補充為「陸續於109年9月30日至110年7月10日匯款」。
(四)附表編號21原記載之「第一銀行帳戶」應更正為「中信銀行帳戶」。
(五)附表編號22原記載之「中信銀行帳戶」應更正為「第一銀行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接之時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但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接續以投資、儲值、還款為由,誆騙告訴人 吳冠緯 之財物,非但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信賴關係,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另斟酌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全部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共計向告訴人詐得新臺幣(下同)2,239,100元,而迄今僅賠償告訴人593,000元,尚積欠告訴人1,646,100元,其尚未返還告訴人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61號被告吳柏陞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鄰○○路○段000號(臺南○○○○○○○○)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柏陞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先易服社會勞動後,再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於109年8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冠緯誆稱可投資其經營私人票貼業務,每月獲利4%云云,致吳冠緯陷於錯誤,誤信吳柏陞確有辦理票貼業務,因而於同年月17日、18日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8萬元至吳柏陞之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吳柏陞復於109年9月至110年1月間以儲值遊戲、借錢還款及偽造與其母親 吳麗芬 間對話紀錄等理由向吳冠緯誆稱借款云云,致吳冠緯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合計125萬9,100元至吳柏陞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吳柏陞二帳戶匯款日期、金額詳如附表)。嗣吳冠緯察覺有異,向吳柏陞之父親查證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冠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柏陞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邀約告訴人投資票貼及以偽造其母親吳麗芬對話紀錄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惟辯稱票貼業務被合夥人倒帳,借款金額僅約30至40萬元云云。2告訴人吳冠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吳麗芬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被告與其間對話紀錄均係被告偽造之事實。4被告吳柏陞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吳冠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接續為多次詐取金錢,惟各該行為因時間密接、被害人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請以接續犯論處。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合計詐得233萬9,100元,係屬犯罪所得,請就被吿未返還被害人之164萬6,1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謝富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款帳戶1109年8月17日10萬元第一銀行帳戶2109年8月17日10萬元第一銀行帳戶3109年8月19日78萬元第一銀行帳戶4109年9月30日3萬元第一銀行帳戶5109年10月2日3萬元第一銀行帳戶6109年10月25日7萬元第一銀行帳戶7109年10月28日10萬元第一銀行帳戶8109年11月7日3萬5,000元第一銀行帳戶9109年11月8日3萬5,000元第一銀行帳戶10109年11月17日20萬元第一銀行帳戶11109年12月12日3萬8,000元第一銀行帳戶12109年12月18日4萬元第一銀行帳戶13109年12月27日1,100元第一銀行帳戶14110年1月1日1萬元第一銀行帳戶15110年1月2日3,000元第一銀行帳戶16110年5月31日9萬7,000元第一銀行帳戶17110年6月1日7萬元第一銀行帳戶18110年6月8日6萬元第一銀行帳戶19110年6月10日3萬5,000元第一銀行帳戶20110年6月10日2萬元第一銀行帳戶21110年6月13日10萬元第一銀行帳戶22110年6月13日9萬5,000元中信銀行帳戶23110年6月14日12萬元第一銀行帳戶24110年7月10日7萬元第一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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