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9年度港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港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
緩偵字第125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一、「陳先生」應
補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遲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可認其未獲得教訓,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
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危害難認輕微。另參被告學歷僅小
學肄業,智識程度較低,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新臺幣4,980元
,尚屬非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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