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99年度湖勞簡字第29號
原 告 張鴻麟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 律師
被 告 欣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2層之
法定代理人 陳秀枝
訴訟代理人 廖德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特休假未休之工資及民國97年12月份未給之薪資,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87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被告已給付薪資23,650元,乃於99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
4,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核其所為,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95年6月28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聯結車
駕駛員,每月薪資為7萬3千多元,然被告公司竟於98年1
2月9日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為由,解雇原告。原告遂於98
年12月16日以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規定,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離職
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73,658元,原告任職期間為3年5月
又9日,又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尚有特別休假7日未休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27,044元(計算式:〔(73,
658×3)+(73,658÷12×5〕+(73,658÷365×12)
〕×1/2=127,044),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7,185元(計
算式:73,658÷30×7=17,185),共計144,229元。爰訴請
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4,
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原告於95年6月28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聯結車駕駛
員,同年11月20日於西岸22W裝載貨櫃拖運作業時,不慎撞
死一名清潔婦。原告經常不服從調派,公然拒絕CY派遣作業
,於97年8月29日記大過一次,原告在職期間對於公司指派
業務經常性不服從,造成其他同仁作業上不公平與抱怨,CY
貨主反應態度不佳,管理幹部一再規勸仍無改善。後原告於
98年11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汐止交流道上刻意變換車道壓
迫小客車,經同業記下車號投訴,經被告查確有此事,且原
告前已於97年4月間因相同事由遭投訴,主管特別勸誡原告
,並於當月部門會議特意提出此事,讓其他同仁注意行車安
全,而原告長期以危險方式駕車,嚴重影響工作安全及用路
人之權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不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原告自95年6月28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聯結車
駕駛員,嗣被告公司於98年12月9日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為
由,解雇原告。原告遂於98年12月16日以被告公司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73,658元
,原告任職期間為3年5月又9日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被告
公司98年12月9日人事獎懲公告、98年12月16日基隆暖暖郵
局第89號存證信函、薪資單及車輛交接日報表等件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
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則為被告所否認,從而本院所
應審究者為:㈠被告解雇原告,是否合法?原告是否得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
工資?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解雇原告非屬適法,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
6款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為有理由。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
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
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
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
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
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
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
者。勞基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所指「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節重大
」,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必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雇以外之
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雇與
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
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
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
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
,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雇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465號裁判要旨參照)。且應與上開勞基法第1
項其餘各款例示之違規情節及危害程度相當,始可認定勞
工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解雇事由
。次按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
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億有規定。
⒉依被告公司98年12月9日98欣懲字第4號人事獎懲公告(
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公司解雇原告係基於下列三項之
原因事實:⑴97年8月因不服從調派公然拒絕CY派遣作業
,違反合理指揮及作業公平原則,懲處大過乙次。⑵CY作
業貨主反應態度不佳,經管理幹部一再勸導仍無改善。⑶
於98年11月27日下午約4時於汐止交流道北上行駛,刻意
變換車道壓迫小客車,經同業駕駛記下車號投訴,查證確
有此事,主管告誡規勸仍不認錯。被告辯稱原告有前列三
項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乙節,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
⑴被告於97年8月因不服從調派公然拒絕CY派遣作業,違
反合理指揮及作業公平原則,為被告公司懲處記大過一
次,有被告公司97年欣懲字第6號人事獎懲公告在卷可
據(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原告自書之絕不再犯同樣
錯誤之切結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被告於97
年8月確實有不服調派作業之情事。
⑵然關於解雇事實第⑵點,被告僅泛稱「CY作業貨主反應
態度不佳,經管理幹部一再勸導仍無改善」,相關具體
事件發生之時間、地點、情節態樣及原因事由等,均付
諸闕如。又依被告提出被證二之人事獎懲公告、切結書
、說明書、批示、會議記錄等,皆係有關解雇事實第⑴
點之證明,與解雇事實第⑵點無關;再被告就解雇事實
第⑶點,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採。
⒊據上,本件被告據以解雇原告之解雇事實第⑵⑶點,尚屬
不能證明,不能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本件原告因解雇事實
第⑴點,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事,業經記大過
1次,且解雇事實第⑴點係發生在97年8月,距被告解雇
原告之98年12月9日,顯已逾30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2項應於30日內為勞動契約終止之規定。是被告終止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不生效力。
⒋縱認上列解雇事實均屬真正。但查: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
第九章第6條第8款:「服務態度不良,引起客戶不滿者
,記大過1次。」(見本院卷第77頁)。本件原告既係為
客戶反應態度不佳,依該規定,自僅能處以記過之懲戒。
再因闖紅燈或其他危險駕駛行為,遭吊扣駕駛執照一至三
個月,經行車安全評議委員會認定屬實,應予留職停薪者
,記大過1次,為上開工作規則第九章第6條第9款所明
定。則情節較嚴重之業經吊扣駕駛執照並經行車安全評議
委員會認定屬實,應予留職停薪者,僅處以記過處分,而
被告解雇事實⑶之交通違規行為,未受吊扣駕照之處分,
亦未留職停薪,亦不應予逕行解雇。
⒌至被告工作規則第九章第8條第24款雖有規定:有其他應
受懲戒之行為或事實經層峰判定免職處分者,得不經預告
予以免職處分(見本院卷第78頁)。惟按雇主為維護企業
內部秩序,對於不守紀律之勞工應得加以懲處,而在各種
懲戒手段中,解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之方式,因已
涉及勞工工作權等憲法保障之問題,所導致之後果最嚴重
,故審酌勞工故意或過失情節之輕重、雇主採取其它懲戒
手段之可能性及其效果、兩造勞動契約內容等一切情事,
在可期待雇主採取較輕手段之範圍內,捨解雇而採取其它
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實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基
本判斷,換言之,雇主應依勞工所為故意過失之程度,而
採取符合比例原則之懲戒方法,而解雇應為勞工所為之故
意過失行為極其重大、無法補救並致雇主有極大不利益時
,雇主始得採取之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是被
告公司依工作規則第8條第24款行使其解雇之懲戒手段時
,仍應遵守前述解雇權行使之內在界限。再被告公司工作
規則第九章第8條第1至22款已有列舉具體之解雇事由,
至第24款則屬概括規定,其概念非屬明確,於體例解釋上
,第24款之解雇原因事實亦應是與第1款至第22款所列舉
強度相當之事由。假若其解雇原因事實已無從依該條第1
款至第22款所列舉之事由逕予免職,被告亦不得援引第24
款解雇之。經查:本件原告縱使有被告所指之三項解雇事
實,但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僅得分別予以記過之處分,
業如前述。又「同一年度內,記過兩次以記大過一次計,
記大過兩次免職。」系爭工作規則第九章第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3項解雇事實,分別發生在97年及98年間,
又解雇原因事實⑵並未經被告公司記過處分,則前揭三項
解雇原因事實至多僅得予以記過兩次之處分,尚未達工作
規則第9章第8條第2款「連續12個月內記滿大過二次,
且無獎勵可供抵銷者。」之免職事由。是依前揭說明,被
告公司既已不得援引工作規則第九章第8條第2款解雇原
告,其以工作規則第九章第8條第24款之抽象規定予以解
雇,亦不合法。
⒍承上,本件被告不能證明原告確有解雇事實⑵⑶之情事,
其終止勞動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不
生效力。縱使原告雖有違失,惟衡諸其行為之態樣、內容
、結果、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程度等情,被告主張
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原告施以解雇處分
,尚屬過重,且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其解雇非屬合法。
㈡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終止契約,被告並應給付原告資遣費。
1.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違法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自係
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
情形,而原告於被告違法解雇30日內之98年12月16日,以
被告違法解雇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僱
傭契約,自有理由。從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係於98
年12月16日因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合法終止。
2.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
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
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
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
被告公司任職自95年6月28日起至98年12月16日勞動契約
終止之日止,期間為3年5月19日,平均工資為兩造不爭
執之73,658元,故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122,750元(計
算式:(計算式:〔(73,658×3)+(73,658÷12×5〕
+(73,658÷365×19)〕×1/2=127,750,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僅請求127,0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休假之工資17,185元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
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5年以上10
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
30日為止;上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
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
第38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特別休假之日期應由
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如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
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此觀諸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亦明。
2.被告對原告於97年度尚有7日特別休假未休之情,並不爭
執。被告雖辯稱:運輸業與一般行業不同,運輸業乃屬服
務業之一,其休假性質不同於一般行業,休假為機動性質
等語,然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規定之特別休假,係屬強
制規定,其日期得由勞僱雙方協商排定,但非雇主可不予
勞工特別休假。被告對原告尚有特別休假未休乙節既不爭
執,依法即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原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此與原告如何輪休,並無關連。則依兩造不爭執之月平均
工資計算,原告日平均工資為2,455元,故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未休假工資為17,185元(2,455×7=17,185)
六、承上,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共計144,
229元。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定。另資遣費應於終止
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此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可稽
。再各該年度之未休假工資得於當年度末日請求被告給付。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九、本件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550元(裁判費1,550元)
,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