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北秩字第64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SUSMIYATI.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
年11月16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934519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SUSMIYATI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叁仟元、潤滑劑壹條及保險套拾伍枚,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99年11月15日18時0分。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段○○號7之4樓。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與男子姦,代價新臺幣(下
同)3,0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 鄭旭傑 之證述。
(三)扣案如主文第2項所示物品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物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得
及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