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499號
原 告 柏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振言
被 告 林於賜
訴訟代理人 柯翠琴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號三樓房屋之漏水予以
修復。修復方法為將臺北市○○區○○路○○○號四樓房屋以如
附件臺灣省建築師工會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台鑑師九九○三七
字第一四八三之四號鑑定報告書第九點所載方法修繕。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玖萬元應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如下:請求被告將
坐落臺北市○○區○○街○○○號3樓房屋漏水予以修復。嗣
於本院送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後,變更其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房屋漏水予以
修復,修復方法為將臺北市○○區○○路○○○號4樓房屋以
如附件臺灣省建築師公會99年7月21日台鑑師99037字第14
83-4號鑑定報告書第九點所載方法修繕。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萬2,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
揭聲明之變更,乃係基於鑑定報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仍屬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與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為坐落臺北市○○區○○路○○○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
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則為坐落臺北市○○區○○路
○○○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
未於系爭3樓房屋與系爭4樓房屋間的樓地板(下稱系爭樓
地板)設置防水層,且被告將系爭4樓房屋提供予其所經營
之訴外人福客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福客公司)使用,福客公
司於系爭4樓房屋設置水溝,致系爭樓地板發生滲水現象,
且導致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之天花板產生漏水。經原告通
知被告修繕系爭4樓房屋之滲漏情形,卻為被告所拒。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請被告修復漏水
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
予以修復,修復方法為將系爭4樓房屋以如附件臺灣省建築
師工會99年7月21日台鑑師99037字第1483-4號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第9點所載方式修繕;⒉被告應給
付原告4萬2,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已針對系爭樓地板施作防水處理。況系爭3樓房屋曾有
2、3年間未再發生漏水之紀錄,故合理推斷,系爭3樓房
屋之漏水原因應為大樓老舊及地震頻仍,致系爭樓地板產生
龜裂所生,是原告要求被告為其修繕漏水及賠償損害,並非
有據云云。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樓地板並未設置防水層,致系爭3樓房
屋有漏水現象,並造成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因此受損等語,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之主張是否有據,茲敘述如
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3樓、4樓房屋分別為兩造所有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對此復未加以爭執,首堪
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3樓房屋因被告並未在系爭樓地板施作防水層
,致其用水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漏水情形嚴重,被告應將
系爭樓地板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等語,經查:
⒈系爭3樓建物○○○區○○段)尚在漏○○○區○○段)原
有漏水而經高壓灌注止漏工程後現無漏水,其天花板上有漏
水痕跡及油漆剝落等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系爭3樓建物照片
6張為證,復經本院於99年6月2日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屬實
,有該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此外並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
99年7月21日台建師鑑99037字第1483-4號鑑定報告、現況
照片及照片位置示意圖各1份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系爭3
樓房屋天花板確有漏水之情形乙節,應堪以認定。
⒉次查,系爭3樓房屋直上樓除前段小部分為辦公室外,餘均
為食品公司便當業之中央廚房,地板需每日用水清洗等情,
業據前揭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分析在卷,且福客公司
基於營業需要,每日需用水清洗地板等語,亦據被告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系爭4樓
○○○區○○段)挖開地板至原RC樓版層,結果發現地板構
造為RC樓版上鋪磨石子地磚(30×30,底下無防水層,厚約
4.6公分)被告為了作排水溝墊高地坪(原磨石子地磚上僅
有塗底油),上貼防滑磁磚(40×40,厚約3.6公分),由
以上結構研判系爭4樓房屋地板應無防水層(僅塗刷底油於
原磨石子地磚上無防水效用),故無法防止每日清洗地板之
水由磁磚接縫滲透至RC樓版並滲透下3樓等情,亦據前揭鑑
定報告認定在卷。是由前揭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位置、漏水
情形及系爭樓地板未鋪設有防水層等情狀,堪認系爭3樓房
屋之漏水確為其直上層(即4樓)地板未作防水層所致,此
亦經前揭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認定在卷。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樓地板鋪設有防水層,是福客公司每日營業
縱有用水,亦不會滲漏至系爭3樓房屋,況系爭3樓房屋所
在建物老舊,其漏水應係地震致系爭樓地板及外牆龜裂所致
云云。然查,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位置與系爭4樓房屋使用
之位置大致相符,業如前述,被告復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參,
而上開鑑定機關臺灣省建築師公會現地勘查,並依其等對於
建築專業知識而作成,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是被告辯稱系爭
3樓房屋漏水係因地震及建物老舊之問題所致,要乏實據,
並不足採。
⒋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
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
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
該區分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亦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樓地板因未施作防水層,且被告所經營
之福客公司每日均需大量用水,致原告所有系爭3樓房屋漏
水,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堪認被告已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
妨害,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排除造成其所有權受
妨害之原因。而系爭樓地板雖係兩造共用部分,然系爭樓地
板滲漏水乃係因可歸責於系爭4樓房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之事由所致,是自應由被告負修繕系爭樓地板之責,是原告
請求被告依據前揭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九點所載方
法,修繕系爭4樓房屋並修復系爭樓地板之漏水情形,以排
除對原告所有系爭3樓建物所有權之侵害,應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均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樓
房屋內天花板及平頂油漆因漏水而受有損害,且漏水係可歸
責於被告所致,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
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需必要之費用。原告所有之系爭
3樓房屋漏水修繕,其回復工程費用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
定估算,其費用為4萬2,870元【含3樓平頂油漆(水泥漆
)2萬4,240元(材料費用6,666元、工資含批土、工具耗
損費用1萬7,574元)、3樓抽換60*60礦纖板1萬2,870
元(材料費用1萬1,154元、工資1,500元、工具耗損216
元)、運什費1,860元、稅捐及管理費3,900元】,其中材
料費用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應予折舊。木造天花板應屬
於「木片、單板、合板、木器、木材防腐、人造板及其他製
造及加工設備」,平頂油漆則屬於「塗料」類,依86年12月
30日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3號函及87年5月14日行政
院臺(87)會授2字第03454號函所分別核定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其耐用年數分別為7年、6年,原告復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系爭3樓房屋天花板乃其於7、8年前所裝設,是
上開維修項目均已逾耐用年限。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總額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就「3樓抽換60*60礦纖板
」材料部分其折舊金額為1萬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
除折舊後應賠償之金額為1,115元;「3樓平頂油漆」材料
部分折舊金額為5,999元,扣除折舊後之賠償金額為667元
,是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繕費用於2萬6,832元(計算式為66
7+17,574+1,115+1,500+216+1,860+3,900)之
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
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無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揆諸前述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擔
給付遲延之責任,自屬有據。故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就
所應賠償之金額,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10
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
系爭3樓房屋漏水予以修復,修復方法為將系爭4樓房屋如
附件臺灣省建築師公會99年7月21日台鑑師99037字第1483
-4號鑑定報告書第九點所載方法修繕。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2萬6,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9萬9,550元(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鑑定費用9萬8,000元),其中十分之九即9萬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