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審
附民字第4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9
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7,170元(含:財產上損失7
萬7,170元、精神慰撫金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撤回關於財產上損失部分之請求,變更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係臺北市○○區○○街○○號1樓「臺北市內湖運動中心
攀岩場」(下稱內湖岩場)之消費者,與被告均為攀岩活動
之同好。因民國97年9月17日原告至內湖岩場進行攀岩活動
時,誤認內湖岩場之攀岩教練即訴外人 徐貫中 同意其可使用
被告所有供攀岩運動之快扣鉤環設備,遂與被告發生口角爭
執,雙方不歡而散,惟被告懷恨在心,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
嚇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載時間、地點及行為內容,對
原告為公然侮辱,又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地點及行為內容,
對原告為恐嚇。上開事實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以99年
度審簡字第63號判決被告違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案經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再以99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駁
回被告上訴確定。因被告利用其近年於攀岩運動界快速竄起
、成績顯著之影響力,再三對原告為公然侮辱與恐嚇,致使
原告精神飽受折磨,甚至不敢再從事昔日最摯愛的攀岩活動
,無法順遂從事攀岩之教學,並獲取廠商之贊助,導致生活
、經濟狀況均受到重大影響。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等情。
二、被告以:雙方爭執之起因乃原告未經被告許可即擅自使用其
攀岩裝備,事後又拒絕道歉,並於激怒被告後再行錄影蒐證
,也曾對被告動手,故其主張過失相抵。退步而言,縱認被
告確須賠償原告損失,惟原告根本不具C級教練資格,無法
教學,其請求之賠償金額顯屬過高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
二所示之言詞對其公然侮辱及恐嚇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99
年度審簡字第6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無訛,復據證人徐貫
中與警詢及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
確,並有原告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及譯文、臺灣攀岩資料庫
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及照片等可佐。又被告因對原告公然侮辱
及恐嚇,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3號判處拘役70日並得易
科罰金,經被告上訴後,為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
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閱屬
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
價,名譽有無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至於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佈於
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
,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
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佈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
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
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
5號著有判決。經查,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載時間、地點
及行為內容,對原告為公然侮辱,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業
已認定如前,且經衡其情節難謂非重大,則原告據前開法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又按刑法第26章妨害自由罪,係在保護人身自由,包括個人
之意思決定自由及身體之行動自由,係僅次於生命,身體之
重要個人法益;而保護名譽及信用,則被放在其後的第27章
。本罪保護法益,乃是個人日常生活之安寧及不受他人恐嚇
其生活安全之自由。換言之,即人人在法社會秩序生活中之
安全感,或個人之法安全感。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妨害自
由罪之一,依刑法第305條規定,其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銀元300元以下罰金。比刑法第309條妨害名譽罪之
一般公然侮辱或加重公然侮辱為重,亦比刑法第310條第1項
之誹謗罪為重,而與加重誹謗罪相當。因此,無論從法益之
輕重或刑責之輕重及章節之順序,即知自由權之保護,甚於
名譽與信用。經查,被告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地點及行為內
容,對原告為恐嚇,致原告心生畏懼等事實,亦同經認定有
如前述,則原告因受被告恐嚇而精神上受到痛苦、自由意志
受到壓制,其自由之人格法益難謂無受到侵害。故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洵非無據。
㈣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過失相抵等語。然按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
相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
按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
,無上揭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
臺上字第967號著有判例可資遵循。經查:本件被告侵害原
告名譽權及自由權之事實,係因被告之個人行為所致,原告
縱有先行致使被告不悅之行為,僅係肇致被告實施侵害行為
之動機,非屬損害之原因行為。依前揭判例意旨,亦無過失
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此等抗辯應無可取。至被告所辯係
自衛行為一節,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辯解亦無足
取。
㈤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共
5次對原告為公然侮辱行為,又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對原告為
恐嚇行為,致原告之名譽及精神自由受相當程度之痛苦,以
及原告為大學畢業,領有攀岩教練證照、所受之精神損害,
而被告僅有高中畢業、月收入3萬元,乃至兩造之經濟狀況
(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
憑)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公允。是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
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無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揆諸前述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擔
給付遲延之責任,自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准許之
損害額,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0日起算,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逾該部分請求之利息,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
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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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暱稱│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公然侮辱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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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甲○○│97年12月1日│臺北市內湖區洲│1.ㄤ!到人家岩場都吃人家的用人家的,不要│
││││子街12號臺北市│臉!│
││││立內湖運動中心│2.就你王八蛋芭樂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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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甲○○│97年12月26日│臺北縣中和市成│於討論主題「內湖運動中心&乙○○有感~」│
││、暱稱「ikon││功路131號17樓│發表「接著我便不把妳當人看了!」「什麼攀│
││1218」││住處│ 岩天 后,可知道我當妳是個屁,只不過是一個│
│││││愛哭愛鬧只差沒上吊的傢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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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同上│97年12月30日│同上│於討論主題「內湖運動中心&乙○○有感~」│
│││││發表「這不是空氣,而是毒氣,當毒氣接近你│
│││││,妳又沒辦法閃的時候你能怎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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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告甲○○│98年1月11日│臺北市內湖區洲│妳不要臉!│
││││子街12號臺北市││
││││立內湖運動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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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同上│98年2月1日│同上│不要臉啊!│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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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恐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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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甲○○│98年2月1日│臺北市內湖區洲│有本事你再動一下看看啊,我沒有讓你趴在這│
││││子街12號臺北市│邊,我不姓洪!│
││││立內湖運動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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