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宗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1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道○路○○○巷○○號居所,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入煙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年11月12日報告編號7A30010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11月19日釋放,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本案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數種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迭以:103年度訴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103年度訴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103年度簡字第16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另經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供承全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此觀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自明,且嗣未逃避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仍一再自誤,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誠屬不該,且本次乃同時施用複種毒品,犯罪情狀比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例嚴重,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是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再者,被告除施用毒品外,長年以來別無其他類型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難謂因施用毒品慣行而衍生其他破壞社會治安之犯罪,危害性尚低,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因逢父喪心情低落而施用毒品之動機與目的,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入監前從事鐵工、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現由同居女友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