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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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元正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977、1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元正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補充「該電箱喪失美觀之效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告訴人彰化市公所所有之變電箱設置於路邊,其外殼是否清潔美觀,自為其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被告於上開設備上以黑色奇異筆寫字,已使上開設備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勢必需要費一定心力清潔或烤漆始能回復原狀使用,所為自該當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核被告郭元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又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二)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酒後一時失控,毀損告訴人管領之監視器及變電箱,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就毀損變電箱所用之黑色奇異筆,因未據扣案,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非違禁物,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977號107年度偵字第12003號被告 郭元正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路0段00巷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元正前因竊盜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7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一)於107年10月3日16時2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彰化火車站前廣場,以丟擲雨傘骨節等方式,造成 潘昞熹 管領之彰化市公所所有之監視器外殼玻璃破裂,足以生損害於彰化市公所及潘昞熹。(二)於107年9月23日18時52分許,在同上地點,持黑色奇異筆,在潘昞熹管領之彰化市公所所有之變電箱上塗鴨「若有情堅可比催」、「生老病死何足懼父」及「愛你一生一世直到沒有來世」等字句,足以生損害於彰化市公所及潘昞熹。
二、案經潘昞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元正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昞熹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採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多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江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