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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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倉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倉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5行所「舉發」更正為「舉發違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534號被告蕭倉標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倉標自民國107年10月2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20分許止,在彰化縣田中鎮公園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3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閃避動物而剎車不及摔倒受傷,經送醫急救,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達236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36,已逾百分之0.05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倉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車禍現場相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楊雅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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