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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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9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晉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晉鴻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經警前往處理,並對其施以…」更正補充為「經警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2時43分,在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對其施以…」外,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⑶前有3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卻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欠缺自制力,及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⑷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竟仍駕駛汽車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其亦因而肇事,益徵其當時之行車狀況具有相當之危險性;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43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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