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家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家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基家簡字第9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育昌 被告 王立伍 被告 王琴音 被告 王書琴 被告 王憶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王 謝愛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告及訴外人 王志成 各按五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王立伍、王琴音、王書琴、王憶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王志成積欠原告信用卡帳款,並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且對訴外人王志成強制執行無結果,嗣經本院核發97年度執字第6608號債權憑證在案,是原告為訴外人王志成之債權人。又被繼承人 王謝愛 於死亡後,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被告4人及訴外人王志成,每人應繼分為5分之1,且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訴外人王志成怠於辦理遺產分割,迄今仍為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訴外人王志成所繼承系爭遺產之應繼分聲請強制執行獲得清償,爰依民法242條規定規定代位訴外人王志成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 王謝愛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等語。
二、被告王立伍、王琴音、王書琴、王憶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其訴外人王志成之債權人,因系爭遺產為訴外人王志成及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訴外人王志成迄今仍未行使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獲得清償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遺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97年度執字第6608號債權憑證等件為證,經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第1項、第824條第1、2、3項、第1164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訴外人王志成之債權人,已如前述,而訴外人王志成之被繼承人王謝愛業已死亡,並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訴外人王志成怠於行使其就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之請求權,原告既為其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訴外人王志成對其餘王謝愛之繼承人即被告行使分割請求權。
五、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查系爭遺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訴外人王志成及被告四人依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故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依訴外人王志成及被告四人應繼分比例分割,尚屬適當。從而,原告依代位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依訴外人王志成及被告四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上揭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訴外人王志成積欠之信用卡欠款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及原告比例負擔,始屬公平。而被告間於分割後均得自由處分其分別共有部分,均蒙其利,是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阮弘毅附表:
1.基隆市○○區○○段○○○號土地,面積1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0。
⒉基隆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2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0。
⒊基隆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0。
⒋基隆市○○區○○段○○○○○號建物,面積58.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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