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27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 陳美蓉 受刑人 王文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度執字第1044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陳美蓉為受刑人王文德之配偶,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其認檢察官102年度執字第10442號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程序合法,本院應就該聲明異議為裁定,先予說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德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審易字第475號判決判處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字第10442號之執行指揮命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惟受刑人對於自己為何不准易科罰金毫無所悉,也無辯駁餘地,且法院已綜合考量各方情事給予受刑人適當刑罰,加以倘受刑人入監服刑,聲明異議人之娘家將頓失依靠,考量受刑人不入監執行矯正之效及法秩序維持等節,准予受刑人免遭短期自由刑之弊而易科罰金,方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明定之標準,是檢察官未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顯屬違法及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指揮之處分等語。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於民國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
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10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乙節,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通知後,於102年11月13日前往該署報到,並聲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然經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擔任跨越臺、越、大陸地區等地詐欺組織集團負責招攬集團成員至越南機房並發放薪資之高位階核心成員,且詐欺次數多達10次,造成多人損害,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信用,非予入監執行,難收維持社會秩序及矯治犯罪行為之效」等語,因認不應准予易科罰金,而於當日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044
2號執行卷宗所附該署送達證書、執行指揮書(甲)各1份、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執行筆錄各2份核閱無訛後影印附卷可供參照,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次查,本件受刑人與同案被告 劉俊德 等人,加入綽號「 陳董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利用跨國犯罪追查不易之便,共同以詐術騙取多位無辜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嚴重損失,且受刑人負責招攬詐欺集團成員,並發放薪資,屬該集團位階較高之成員等情,業據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75號判決論述明確。是執行檢察官於審查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審酌上情後認受刑人犯本案所處之有期徒刑,如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未見其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有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㈢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執行檢察官未依正當法律程序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告知理由,導致受刑人須入監服刑,顯屬違法等語。惟受刑人於102年11月13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於訊問當時已諭知如上原因,認受刑人有准予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之情事,且於徵詢受刑人之意見後,受刑人答以:「我是初犯,有意見也沒有辦法」等語,有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按,是執行檢察官並無未告知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之理由,或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從而前開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容有誤會。
㈣至本院上開判決就受刑人之應執行刑部分固有「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諭知,然非謂確定判決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准許易科罰金。況且,本院確定判決所載述之量刑審酌事由,係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情事,而決定最適於受刑人之刑罰種類及期間,其中對於所宣告之刑是否得以易科罰金一節,端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要件之限制,法院並無在判決中逕予決定准否易科罰金之權限。詳言之,法律上所禁止之重複評價(亦可稱為雙重評價之禁止),主要係針對同一法律效果之衡量上,不得就業已審酌之事項,反覆執為論斷是否處罰或加重處罰之基礎(如就量刑階段而言,不應以違反加重構成要件之規定為由,於刑期量定時重複審酌而再予加重)。然刑罰之量定與宣告刑得否易科罰金,其法律效果並不相同,評價層次亦屬有別,刑罰執行階段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其裁量權限在執行檢察官,而非法院於量刑時即予審酌,是以執行檢察官若就受刑人犯罪情節等因素衡量結果,認為不應准許易科罰金,此一得否為易刑處分之判斷先前並未經審酌,即不得率謂有何重複評價之裁量瑕疵。聲明異議意旨以原判決已就受刑人所犯之罪,諭知易科罰金及折算標準,從而本件係法院綜合審酌考量各種情事後,科予受刑人適當刑罰,並無如准予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等語,容有誤會,不足採取。
㈤聲明異議意旨另以受刑人入監服刑,聲明異議人之娘家將頓
失依靠,而認執行顯有困難,准予易科罰金方屬適當等語,然受刑人之親人若符合社會救助申請條件,亦可由相關主管機構介入安置與扶助,無須受刑人親力為之,此亦無礙於執行檢察官對是否「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自不得執之而謂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不入監執行之矯正之效及法秩序之維持等諸般情節,且執行上並無顯著困難,而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乃本其法律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裁量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合理審認判斷之處分,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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