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智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智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文義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文義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真三國無雙5SPECIAL」盜版遊戲光碟壹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魏文義明知「真三國無雙5SPECIAL」電腦遊戲光碟,其系統內所儲存之電腦軟體,為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光榮公司)授權予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光榮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詎魏文義仍基於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重製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4日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月7日起),於小惡魔市集拍賣網站上,以帳號「ben03499」號帳號刊登「PS2主機,有改薄機70007」、「有附贈PS2薄機專用收納袋,8M記憶卡*1,手把*1,AV線*1,電源線*1,主機*1」、「型號70
007,有改機,有附贈遊戲片」等語,以及刊登上揭物品之照片,意欲將「真三國無雙5SPECIAL」盜版電腦遊戲光碟連同「PS2」遊樂器主機、手把、AV線及電源線,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而意圖散布上開盜版遊戲光碟。嗣經臺灣光榮公司告訴代理人 楊文華 報案,由不具真正買意之員警喬裝買家,與魏文義約定於102年8月14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交付貨品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盜版遊戲光碟1片,始悉上情。案經臺灣光榮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楊文華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同,並有製造販賣暨授權契約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臺灣光榮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台北市保護智慧財產權交流協會出具之鑑識報告書、小惡魔市集拍賣網網站拍賣訊息及拍賣物品網頁列印資料料各1份、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5張、扣案光碟勘驗照片7張、告訴代理人楊文華出具之被侵害著作及權利相關證件清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復有「真三國無雙5SPECIAL」盜版遊戲光碟1片扣案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罪,係以行為人將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所有權以移轉予著作財產權人或偵查機關以外之不特定對象而生「散布」之結果為限。經查,本案為告訴代理人楊文華於上揭網路發現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而報案,再由喬裝買家之員警向被告購買上開遊戲主機,並藉以取得上開盜版遊戲光碟,員警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係出於蒐證、查緝之目的而佯稱購買,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並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且被告並未將上開盜版遊戲光碟之所有權移轉予著作財產權人或偵查機關以外之不特定對象,尚難認被告之行為有發生任何「散布」之結果,自不構成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意圖散布而持有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雖供出扣案盜版光碟係其自「7-11shop」網站訂購,出售廠商在光華商場設有攤位,並提出當時之配送聯單為佐證,然經警至該商場查看時該廠商已搬離而未有所獲,因而未能使檢警破獲盜版光碟上游,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自無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小利,罔顧著作權人辛苦之智慧結晶,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佳,意圖散布而持有之盜版遊戲光碟數量為1片,且犯後復為上開自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1份存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酌被告犯罪手段、方式及侵害著作權產權人潛在之市場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扣案「真三國無雙5SPECIAL」盜版遊戲光碟1片,係供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三國無双」之商標圖樣,係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又該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之商品,在國內外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非經該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或販賣侵害上開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云云。惟查:
㈠本案查獲經過乃係因告訴代理人楊文華於前開網路發現被告
刊登販售二手PS2遊戲機時並附贈上開盜版遊戲光碟之訊息後報警處理,再由員警喬裝買家之員警與被告購買上開遊戲主機,員警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已如前述。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上開盜版遊戲光碟係販賣遊戲主機欲附贈買家等語(見偵查卷第71頁),而卷內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自始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上開盜版遊戲光碟,自不能認被告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既遂之行為。
㈡再者,被告雖於上揭網站刊登拍賣訊息及照片,然其所刊登
之照片所示之電腦遊戲光碟片,相互交疊,無法特定內容、名稱,有小惡魔市集拍賣網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查,從而被告既未將「真三國無雙5SPECIAL」盜版遊戲光碟照片個別張貼於拍賣網頁上而對所侵害之商標圖樣有所主張,自亦難認被告有何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4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