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02號抗告人 唐永洪 律師即 邱垂進 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 呂佳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2年11月13日本院所為之一0二年度拍字第四一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債務人就債務之存否以及抵押權之設定有爭議時,應由債務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五十六年台抗字第七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181條規定之意旨,係以被繼承人有多數債權人,應按債權比例分配被繼承人之財產,為免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人之權益,故規定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如債權人之債權具有優先受償權,其執行結果不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縱在公示催告期間內,仍得予以執行,抵押權依法有優先受償之權利,無須與其他債權人共同分配,自不受民法第1181條規定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85年抗字第3268號),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抵押人邱垂進已於民國101年9月7日死亡,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繼字第1893號、102年度司繼字第98號家事裁定指定唐永洪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在案。抵押人邱垂進於88年3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向相對人所簽發之還款憑證包括借據、支票、本票或背書支票,到期應兌現而不能兌現,有乙次之事實時,即視為全部債務均已到期,相對人(即債權人)得逕向法院請求拍賣抵押物,而受清償等所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邱垂進請相對人代為支付廠商貨款及償還其所欠之債務,並向相對人調借現金100萬元,至
91年6月30日止,共積欠相對人8,118,083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詎邱垂進於101年9月7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特約事項、借據、指定遺產管理人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載明「本案設定係買賣行為之擔保」與提出之借據影本上記載「代墊款項直接匯款支付廠商貨款及個人債務,以及調借現金一百萬元」有所不同,且該份借據非由邱垂進本人親簽,其用印與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有不同。且該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借據訂立日期相差逾3年之久,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得證明原債權存在之證明,該債權之實際情況如何尚難認定。況縱認相對人之債權為真正,依據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181條規定,本件抗告人即被繼承人邱垂進之遺產管理人亦不得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向相對人償還債務,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為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四、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指定遺產管理人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特約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又經原審命抗告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邱垂進之遺產管理人唐永洪律師則具狀表示相對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載明「本案設定係買賣行為之擔保」與提出之借據影本上記載「代墊款項直接匯款支付廠商貨款及個人債務,以及調借現金一百萬元」有所不同,且該份借據非由邱垂進本人親簽,尚難確認該債權實際情況如何。就相對人所提8,118,083元債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所及,尚有疑問,請准命相對人提出出款證明或其他得證明債權之依據,以為確認等語。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若債務人對於金錢債務之數額有爭執,則應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自非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中所得一併請求。況相對人於原審已具狀陳報暨更正表明其係依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2條「其他約定事項:依照所附『其他約定事項』之第2項約定『擔保物提供人,債務人所簽發之還款憑證包括借據、支票、本票或背書支票,到期應兌現而不能兌現,有乙次之事實時,即視為全部債務均已到期,債權人得逕向法院請求拍賣抵押物,而受清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並非依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3條「本案設定係買賣行為之擔保」聲請拍賣抵押物,抗告人仍執相對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載明「本案設定係買賣行為之擔保」與提出之借據影本上記載「代墊款項直接匯款支付廠商貨款及個人債務,以及調借現金一百萬元」有所不同云云,尚有誤會。至抗告人若主張借據係遭偽造者或抵押債權實際並存在者,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債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非訟程序法院僅得就拍賣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是否符合形式上要件為審酌,於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下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復爰引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181條規定,主張其不得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向相對人償還債務,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為無理由云云,然依據首揭說明,民法第1181條規定之意旨,係以被繼承人有多數債權人,應按債權比例分配被繼承人之財產,為免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人之權益,故規定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如債權人之債權具有優先受償權,其執行結果不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縱在公示催告期間內,仍得予以執行,抵押權依法有優先受償之權利,無須與其他債權人共同分配,自不受民法第1181條規定之限制,而得聲請拍賣抵押物。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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