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道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道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道勝與 黃耀明 係朋友關係, 張泳舜 (張泳舜遭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63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於民國97年6、7月間經由林道勝介紹而認識黃耀明,嗣因林道勝、張泳舜在外積欠賭博債務共達新臺幣(下同)
159萬元而無力清償,林道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明知其先前已向黃耀明借款100萬元,且該100萬元之借款本金均未償還,故現無資力足以支應票款之情形下,林道勝為順利清償賭博債務,竟先後於97年8月10日、97年8月18日及97年9月5日,於張泳舜不知情之情形下,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計程車司機休息室,冒用張泳舜之名義,向黃耀明佯稱因張泳舜欲投資生意,需借用黃耀明所開立之支票,並表示會依發票日期將票面金額存入黃耀明所有之臺北縣新店地區農會德安分部,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使黃耀明開立之支票不致退票影響票信,致黃耀明陷於錯誤,在上開休息室內先後交付票面金額分別為30萬元、30萬元、3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7年9月30日、97年10月15日、97年10月31日,票號分別為DA0000000號、DA0000000號及DA0000000號等3張支票予林道勝;嗣於97年9月15日,林道勝復承接前揭詐欺犯意,先向張泳舜表示其要向黃耀明借票,用以先行清償渠2人賭債後,林道勝再次獨自於前揭計程車休息室內,向黃耀明佯稱因張泳舜欲投資生意,需借用黃耀明所開立之支票,並表示會如期將票面金額存入前揭帳戶內,而因黃耀明表示其先前已相借前開3張支票,故不願再次借票情形下,林道勝遂偕同不知情之張泳舜一同向黃耀明哀求借票,致黃耀明再次陷於錯誤,而交付票面金額69萬元,發票日期97年12月15日,票號為DA0000000號之支票1紙予林道勝。詎林道勝取得前開4張支票後,隨即於該等支票後背書,並交付予債主,用以清償賭債債務,且均未按期將票款存入黃耀明前開帳戶內,復避不見面,致黃耀明開立發票日為97年9月30日、97年10月31日之前揭支票2紙因存款不足而退票,黃耀明始知受騙,嗣黃耀明為避免其所開立之支票再發生退票情形,遂以40萬元向林道勝之債主換回前開發票日分別為97年10月15日、97年12月15日之
2張支票。
二、案經黃耀明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黃耀明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黃耀明證稱,其係遭被告詐騙之人,其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至證人黃耀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亦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對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而本院亦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係詐騙其之人,是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所為之證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林道勝就其於前揭時地,以張泳舜做生意為由,向黃耀明借用前揭4張支票,嗣並持該4張支票清償其所積欠之賭債。而其斯時除向黃耀明借用上開4張面額共計159萬元之支票外,其先前另行向黃耀明借款100萬元,且於借用上開4張支票之際,其仍未償還該100萬元之借款本金,僅曾給付部分利息,而其當時並無資力得以償還該4張支票及前開100萬元借款等情,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102年易緝字第33號卷第55頁正面至第57頁正面),核與證人黃耀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會簽發前揭4張支票,係因被告告知伊,其與張泳舜有作生意之往來,且張泳舜因有作生意資金上之需求,故才向伊借用上開
4張支票,票面金額共計159萬元,嗣票號885、887號之支票均跳票,且另2張支票係伊以40萬元之代價,向賭場拿回來的,伊才知悉被告向其謊稱借用該4張支票係要做生意,實際上卻係用以賭博,且被告先前即有向伊另外借款100萬元之現金,亦均未還款等語;於本院98年易字第1163號案件審理中證稱:被告曾向伊表示,張泳舜有與伊一同去做生意,後來被告即自行出面以張泳舜之名義向其借用上開票面金額均為30萬元之支票3張,嗣後被告要再向其借用面額69萬元之支票時,伊本不答應,係被告後來偕同張泳舜一同向其商借,其才借面額69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等情(見97年度他字第4615號卷第20頁、第21頁、第82頁;本院98年度易字第1163號卷第45頁正面至第48頁背面)相符,復有上開支票4張、台灣票據交換所(總所)跳票理由單2紙等影本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4615號卷第23頁至第28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道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明知無資力支付票款,卻施以詐術,先後向證人黃耀明騙取上開4張支票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接續行為,且僅侵害同一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在刑法的評價上應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於積欠賭債時,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用以清償賭債,反係施以詐術騙取告訴人黃耀明之信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借用上揭4張本票,致告訴人受有重大損失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另衡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陸續依約賠償告訴人損害,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亟思悔過,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陸續依該和解之條件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易緝字第33號卷第46頁正面、第58頁及第59頁),堪認有悛悔之實據,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告訴人亦表示就被告本件犯行不予追究之意,此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02年易緝字第33號卷第46頁正面);另檢察官亦建請給予被告緩刑(見102年易緝字第33號卷第57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蔣彥威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