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國欽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103年度基簡字第5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被告朱國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且構成累犯,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茲除將事實及理由欄一第4至5行「為警通知至警局驗尿」補充為「為警通知後於102年12月2日23時10分許至警局驗尿」,及據上論斷欄補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此教訓,從此遠離毒品危害,請求再次給予悔悟及改過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已依法適用累犯及自首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加重再減輕其刑,而量刑理由「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據其所自承;其以往尚有毒品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已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犯罪後之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本件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於103年6月14日合法送達審理傳票,而經合法傳喚,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高偉文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國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國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國欽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16、17時許,在其綽號「黑狗」之友人位於基隆市○○區○○路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驗尿,其在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察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警復於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12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國欽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承認(偵卷第3頁反面、第30頁),且警方於102年12月
2日23時10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之鑑驗,及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6頁、第7頁),堪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之加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8年4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0年3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1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於101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係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自首之減輕:被告雖係經警方通知至警局驗尿,然警方並非據何跡證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有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既於警詢時,主動向警方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先加而後減輕之。
(四)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據其所自承(偵卷第3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以往其尚有毒品之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