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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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30號上訴人即被告 范氏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6月29日
100年度桃簡字第307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78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范氏瑤自民國100年6月14日前之100年間某日起,受僱於 游福琳 (所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3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所經營址設 桃園縣 八德市○○路○段○○○號之「越豪健康養生館」擔任按摩小姐,以每次2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由 游福林 容留范氏瑤在上開養生館之包廂內,為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撫摸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游福林得從中抽取480元牟利,其餘則歸范氏瑤所有。嗣於同年6月14日下午5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5時55分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警員 黃榮裕 喬裝男客至上開養生館,由范氏瑤出面接待並引領進入包廂內為黃榮裕服務,范氏瑤於按摩過程中以手碰觸黃榮裕之生殖器,並向黃榮裕介紹該養生館提供俗稱「半套」之性交易收費為1,200元,若再多加1名女子服務收費為2,400元,黃榮裕佯裝同意後,范氏瑤即通知該養生館另1名按摩小姐 阮氏秋 進入包廂內後(范氏瑤涉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8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范氏瑤及阮氏秋一同以手握住黃榮裕之生殖器並上下抽動,欲從事俗稱「半套」之性交易,迄至同日下午5時55分許,黃榮裕見事證明確,藉機撥打電話通知支援警力,並立刻向范氏瑤及阮氏秋表明警察身分,制止范氏瑤及阮氏秋離開包廂以配合查緝,惟范氏瑤拒不配合,竟基於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及傷害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黃榮裕於執行臨檢勤務時,以口咬黃榮裕之左上臂而施強暴,使黃榮裕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榮裕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范氏瑤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范氏瑤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以口咬告訴人即喬裝男客之員警黃榮裕之左上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道告訴人是警察,告訴人表示口渴,伊要走出包廂幫告訴人倒茶,伊才轉身拿茶杯,被告就突然用拳頭打伊右臉,還用手勾住伊臉部和脖子,壓著伊的臉,伊因為疼痛叫告訴人放開,但告訴人不放,伊才會張口咬告訴人 云云 。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警員,案發當天 伊喬 裝為男客至越豪健康養生館,由被告帶伊進入包廂,在包廂內被告先幫伊按摩,接著就主動碰觸伊生殖器,並告訴伊可以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可以再花1,200元多找1名小姐,連被告在內總共只收費2,400元,被告跟伊談論半套性交易時音量很大聲,後來被告有帶阮氏秋進來幫伊服務,被告及阮氏秋都有握住伊之生殖器上下抽動,伊就立刻起身表明身分,伊當時有明確說伊是警察,伊一表明身分,被告及阮氏秋就馬上要往包廂門跑,伊站在門口擋著他們,他們一直要鑽出去,伊一手拉著一個人的手,伊拉不住,所以改用手勾住他們,伊用右手勾住阮氏秋,左手勾住被告,阮氏秋比較不反抗,被告就轉身咬伊左上臂,伊就放掉阮氏秋,用右手把被告撥開,撥完後又馬上伸手勾住阮氏秋,被告還要繼續再咬,但沒有咬到,伊就說妳再咬看看,被告就沒有再繼續靠過來要咬,被告及阮氏秋就是一直要往外跑,伊勾著兩人直到該養生館負責人到場始放開等語綦詳(詳見偵字卷第55至56頁;本院簡上字卷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第42頁反面);且證人阮氏秋於警詢時亦證稱:案發當天伊前往上開養生館找被告,當時被告與喬裝男客之警員在包廂內,沒有多久被告就來請伊幫忙服務警員,伊進入包廂內就與被告一起用手套弄警員之生殖器,此時警員就表明身分,伊與被告想離開,警員不讓我們離開,3人就發生拉扯等語明確(詳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復經本院當庭播放告訴人所提出之蒐證過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被告引領告訴人進入包廂後即開始為告訴人按摩,被告於按摩過程中,有碰觸告訴人之生殖器,還刻意發出曖昧之喘氣聲,並不斷以「我幫你,等一下就硬了」、「我弄那麼久,還沒硬,我叫1個可以搞的」、「兩個人就硬」等語鼓吹告訴人再多找1名小姐進來包廂服務,待告訴人同意後,被告隨即找阮氏秋進入包廂內,阮氏秋亦對告訴人表示:「她說你小鳥很大」,告訴人稱:「等一下要把我打出來喔」,被告則應允稱:「好啦」,告訴人還強調:「打不出來不收錢喔」,被告則謂:「這個真的比較好啦,你要躺好讓你搞好啦,讓你受不了了啦」,被告及阮氏秋即開始為告訴人按摩生殖器,於錄音時間58分32秒時,告訴人表明:「等一下跟我去派出所了。」,被告回稱:「幹嘛?」,告訴人表明:「我是警察啦。」,被告則稱:「蛤?所以呢?」,告訴人即稱:「不要出去囉。」,被告再三稱:「什麼?」,告訴人再次說明:「警察啦。」,被告則驚慌稱:「什麼啦,怎麼會有警察?」,被告開始情緒激動大叫,告訴人則以無線電請求警力支援,現場混亂,被告情緒激動高喊:「我沒有什麼,你敢追我,我不知道,我沒有做,為什麼?」,告訴人則謂:「……妳再咬看看!」等情,有記載前揭勘驗結果之審判筆錄1份(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8頁至第39頁反面)附卷可稽,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之臨檢查獲過程大致相符;再參以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即至醫院驗傷,經醫師診斷結果,其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字卷第24頁)在卷可按,該傷勢核與告訴人所稱遭被告以口咬之傷害手段亦屬相當;此外,並有現場臨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99年10月19日府商登字第0990510744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上開養生館現場照片8張(見偵字卷第26至29頁、第32至35頁)存卷可佐,是被告及阮氏秋確實有在上開養生館之包廂內按摩告訴人之生殖器,雙方並已約定代價,欲進行俗稱「半套」之性交易,告訴人因此表明警察身分,要求被告及阮氏秋待在包廂內不要離開,但被告及阮氏秋不願配合,想要離開包廂,告訴人站在包廂門口以手擋住被告及阮氏秋時,被告已明知告訴人係警察,且正進行臨檢查緝勤務,竟拒絕配合而以口咬告訴人之左上臂,造成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等情,足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當日引導喬裝男客之警員進入包廂後
,伊有用手去觸碰警員生殖器,伊不知道該名喬裝員警是否有勃起,就對喬裝員警表示可以再用1,200元代價請另1名女子一起按摩,等喬裝員警同意後,伊就出去請阮氏秋進入包廂內一同幫喬裝員警按摩,隨後喬裝員警就表明身分並稱伊涉嫌妨害風化,警方逮捕過程中,伊與警方及阮氏秋等3人發生拉扯,伊有受傷,因為警方抓伊會痛,伊才咬傷警員左手臂等語(詳見偵字卷第5至8頁);且被告與阮氏秋在包廂內有一起用手套弄告訴人之生殖器,告訴人表明警察身分後,被告與阮氏秋想離開包廂,但遭告訴人阻止而發生拉扯等情,業據證人阮氏秋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詳見偵字卷第21頁),已如前述,衡情證人阮氏秋與被告一起為告訴人進行俗稱「半套」之性交易服務,渠等2人之利害關係一致,應無故意就此為不實證述陷己於不利地位之可能;復經本院當庭播放告訴人提出之蒐證過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於錄音時間58分32秒時,告訴人確有先表明:「等一下跟我去派出所了」,被告詢問:「幹嘛?」,告訴人明確稱:「我是警察啦。」,被告答以:「蛤?所以呢?」,告訴人即告知:「不要出去囉!」,被告一再稱:「什麼?」,告訴人再次強調:「警察啦」,被告還驚慌詢問:「什麼啦,怎麼會有警察?」,被告即開始情緒激動大叫,現場混亂,之後方出現告訴人稱:「你再咬咬看。」等情,有記載上開勘驗結果之審判筆錄1份(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6頁及反面)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與阮氏秋在包廂內為告訴人進行俗稱「半套」之性交易,且於告訴人表明警察身分後,被告明知此情,仍故意以口咬傷告訴人,是被告嗣後改口否認未曾碰觸告訴人生殖器,僅有純按摩而無性交易之情事,且以口咬告訴人時,不知告訴人係警察身分云云,顯為臨訟虛編之詞,自非可採。
⒉而被告固辯稱係遭告訴人無故毆打,方出於自衛而以口咬告
訴人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喬裝員警表明身分並稱伊涉嫌妨害風化,警方逮捕過程,伊與警方及阮氏秋等3人發生拉扯,隨後外面又有警方進入,警方就將伊、阮氏秋及負責人游福琳帶回派出所偵辦,警方逮捕過程中伊有受傷,因為員警抓伊會痛,伊才咬員警等語(詳見偵字卷第6、8頁),則被告於警詢時未曾提及遭告訴人毆打之事,僅稱於員警逮捕過程中有與員警發生拉扯而受傷,且因遭員警抓住感覺疼痛才咬人。雖被告嗣後改口稱遭告訴人毆打才咬人反抗,惟被告先於偵查中陳稱:因為警察說他10年不硬,伊就再介紹1位同事一起服務,伊按警察胸部,阮氏秋按大腿,警察不知道打電話給誰,伊聽不懂警察講什麼,阮氏秋有聽懂就跑出來,警察就壓制伊,因為警察打伊,伊右臉受傷,且遭警壓制脖子很痛,伊才咬警察云云(詳見偵字卷第4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跟阮氏秋還沒開始幫告訴人按摩,因為告訴人說口渴,伊要出去包廂幫告訴人倒茶,伊還沒走出包廂,只有轉身去拿茶杯時,告訴人就用拳頭打伊右臉,伊才咬告訴人云云(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7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中自稱:伊叫阮氏秋進來,阮氏秋要按告訴人大腿,伊是按告訴人的手,伊沒有拉扯告訴人,係告訴人壓伊、拉伊,用手勾住伊的臉還有脖子,壓著伊的臉,伊覺得很痛,壓伊的脖子壓很緊,伊叫告訴人放開,告訴人不放,伊就咬他,不然伊會死掉云云(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3頁、第44頁反面),則就被告如何遭告訴人毆打之過程乙節,被告歷次所述亦反覆不一,是否確有其事,已非無疑。況告訴人進入包廂後,被告幫告訴人按摩,並與告訴人聊天說笑,不乏性暗示或與性器官相關之話題,迄至被告帶同阮氏秋進入包廂後,談話內容仍持續圍繞告訴人之性器官打轉,告訴人表示要再喝杯茶,被告稱:「我去倒茶啦。」,告訴人則稱:「我等妳進來喔!」,被告還允稱:「會啦,我會進來。」,被告再稱:「妳不可以跑掉,她說妳功夫比較厲害。」,之後獨留阮氏秋與告訴人在包廂內,嗣被告再進入包廂,仍與阮氏秋及告訴人說笑,迄至告訴人表明警察身分,要求被告及阮氏秋不能離開包廂,被告才驚嚇稱:「什麼啦,怎麼會有警察?」,並開始情緒激動大叫,並無被告前述所稱告訴人打電話後動手打被告,或被告轉身拿茶杯欲替告訴人倒茶而無故遭告訴人毆打等情事,業經本院當庭播放告訴人提出之蒐證過程錄音光碟勘驗無訛(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8頁至第39頁反面),則被告所辯上情,顯與告訴人全程錄音之客觀事證不符,委無可採。又參以證人阮氏秋於警詢時證稱:伊進入包廂後,與被告一起用手套弄喬裝客人的警察的生殖器,此時喬裝客人的警察就表明身分,伊與被告想離開,警察不讓伊與被告離開,伊、被告及警察就發生拉扯,警方逮捕過程中被告的臉有腫起來,但伊不知被告是如何受傷等語(詳見偵字卷第21至22頁);證人即上開養生館負責人游福琳於警詢時證稱:伊聽到包廂發生吵架聲,伊過去查看,員警就向伊表明身分,伊沒有看見喬裝客人之員警有動手打被告,伊只有看見該員警與被告及阮氏秋在拉扯,伊上前將他們分開等語(詳見偵字卷第11頁),衡情證人阮氏秋係與被告同在包廂內為告訴人服務之人員,並均係從越南來臺之女子,而證人游福琳則為被告之僱主,且就員警查緝上開養生館假藉按摩名義從事性交易乙事,被告及證人阮氏秋、游福琳等3人之利害關係一致,若告訴人確有對被告為無故毆打或其他不當之行為,證人阮氏秋及游福琳自無虛編不實證詞以袒護身為查緝員警之告訴人之可能,故由證人阮氏秋及游福琳前揭證述內容,亦可徵告訴人並未毆打被告,僅有告訴人為阻止被告及證人阮氏秋離開包廂而雙方發生拉扯之事,既然被告為抗拒逮捕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且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阮氏秋要往包廂門口跑,伊背對包廂門口擋住他們,他們一直要鑽出去,伊一手拉著一個人的手,拉不住就改用手勾住他們,以右手勾住阮氏秋,阮氏秋比較不反抗,左手控制被告,被告就咬伊左上臂,伊放掉阮氏秋,用右手把被告撥開,之後又馬上伸手勾住阮氏秋,直到游福琳到場把伊與阮氏秋及被告拉開,伊就沒有再拉住被告與阮氏秋,此時支援警力也進來了等語(詳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則告訴人所受右側臉挫傷及胸壁挫傷之傷勢,亟可能係被告欲抗拒告訴人逮捕而強行以蠻力衝撞所致,尚難僅以被告提出其於案發當日受有上開傷勢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46頁),逕謂被告係先遭告訴人毆打,方有以口咬傷告訴人之防衛行為,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並審酌被告為脫免其違法情形,竟對執行公務之員警為強暴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瘀青之傷害,惡性非輕,復參酌其素行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黃裕民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