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
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0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行駛至正言路口時,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其右前方同向行駛。被告此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等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因疏未注意及此,於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時,右側後照鏡擦撞到該機車之左側把手,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98年4月22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書記官黃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