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5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芸涵原名楊雅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2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芸涵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零點貳陸公克,檢驗後毛重零點貳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削尖吸管貳支、小夾鍊袋壹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小夾鍊袋壹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零點貳陸公克,檢驗後毛重零點貳肆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削尖吸管貳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小夾鍊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楊芸涵(原名楊雅芳,下稱楊芸涵)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22日以101年度審訴緝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詎竟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分別於:㈠、於101年6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街○號7樓圓夢賓館711室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同日晚間11時許稍後,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楊芸涵另涉毒品案件,為桃園地檢署發布通緝,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接獲線報得悉上址圓夢賓館內有通緝犯藏身,旋於101年6月12日上午11時50分許趕往該處查緝,適由楊芸涵出面應門,楊芸涵遂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上開施用毒品犯罪前,當場承認近期內有施用過毒品,並自行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毛重0.26公克,檢驗後毛重0.24
4公克)交予警方扣案,自首而接受裁判。警方隨後在現場執行搜索,又再查扣安非他命殘渣袋5只、楊芸涵所有供其施用本件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6支、削尖吸管2支,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暨仍屬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小夾鍊袋1包。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芸涵先後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12頁、第39~41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0頁)。而其於查獲當天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各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22700、5050、11424、2730ng/mL),有該中心101年6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驗尿結果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4頁、第26~27頁、第55頁)。又警方於查獲被告當天所扣得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嗣經送請鑑定結果,確有檢出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毛重0.26公克,檢驗後毛重0.244公克),亦有上開中心101年6月22日毒品檢體檢驗報告 足佐 (見偵卷第53頁),足佐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信。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供稱:「(施用本件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方式為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施用本件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式為何?)……,用玻璃球燒烤吸食」、「我是分開施用,不是混合一起施用」、「(本件一、二級毒品均是在同一天吸食嗎?)是,先施用海洛因」各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0頁),亦可知被告施用本件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並不相同,時間得以區別先後,顯係出於分別起意所為,併堪認定。
三、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2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緝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其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五年後再犯」情形,而應依法訴追(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楊芸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本案查獲之司法警察 邱明中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清楚結證:被告於遭警查獲時,即有當場向警方承認其於近期內曾施用過毒品;警方甫一進入查獲地點時,並未馬上看到被告用以施用毒品器具,因為被告放置這些物品的地方靠近房間左側,沒有辦法一進門就馬上看到;因被告本身為毒品通緝人口,經警方依照查緝慣例詢問被告有無施用毒品,被告就當場承認並拿出毒品後,警方才在屋內逐一搜索,並查扣其他扣案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顯見被告確有在警方本於偵查實務經驗以單純懷疑其涉嫌施用毒品之前,即先行主動向警方坦承近期內曾施用過毒品甚明,茲因被告對於警方尚未發覺之本案犯罪,主動向到場員警自首告知上情,進而接受裁判,有助於偵查機關發現真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尤以被告違犯本案之前,即已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斯時尚繫屬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判決(即本院上述10
1年度審訴緝字第79號案件),猶不知自我檢束,繼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更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始終坦白交代犯行,已得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犯後復已自首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其尚未達於必以剝奪人身自由以為教化之程度,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㈣、沒收部分: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檢驗前毛重0.26公克,檢驗後毛重0.
244公克),乃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上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毒品檢體檢驗報告,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以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只,因均與其內之第一、二級毒品難以析離,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自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又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最後,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削尖吸管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小夾鍊袋1包,亦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直言無誤(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