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人 曾偉康 相對人 林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4日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以原裁定所列之不動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設定新臺幣1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抵押權人為相對人,以擔保抗告人對相對人於105年12月2日所發生之金錢借貸關係契約,債務清償期約定為106年3月1日,詎債務屆清償期仍未依約履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票等為證。依前揭說明,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主張略以:雙方之債務清償日期並非106年3月1日,債務未屆清償期,相對人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抗告人已給付106年3月、4月之利息,相對人並未就本票為付款提示云云,惟抗告人所稱債務清償日期乙節,與系爭抵押權登記記載不符,至於本票債務履行情形,亦無從在此抗告程序為爭執,故依據前述說明,其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簡廷涓法官楊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書記官莊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