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9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建亨
辜玉印 劉憶湘 曾光彬 被告 楊重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重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盧亭伶 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5年2月8日7時18分許由訴外人 蔡元塤 行駛至花蓮縣○○鄉○○村○○○路○○巷與南濱路二段路口處,詎料被告 蘇哲宏 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後方追撞於路口停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再向前推撞前方車輛而受損報廢,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全損保險金並扣除殘體拍賣所得即新臺幣(下同)941,250元【計算式:投保時車輛價值1,299,000元×折舊率0.75-殘體拍賣所得33,0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本件肇事過失責任應由被告負全責,因系爭車輛駕駛人係於停等紅燈時遭追撞,且系爭車輛係連環追撞之中間車輛,受損嚴重,維修費過高,以全損計算被保險人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楊重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險單、車輛異動登記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汽車買賣契約書、估價表等件影本及照片等為證,被告未為答辯否認,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及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原告之被保險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致毀損而其修復費用高於車價,乃予報廢。原告依讓車輛價值計算折舊而予給付保險金941,250元,故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內,得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4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培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法院書記官張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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