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秋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秋純與綽號「小寶」、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暱稱為「周公」、「麥拉倫」、「法拉驢」、「二號」、「三號」及「 楊戩 」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於民國109年9月起共同組成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金融帳戶如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帳戶一)、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帳戶二)之資料,再以「網路購物退款或解除設定」之詐術詐騙款項,並指揮其他成員收取前揭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嗣則指示被告尤秋純與其他集團成員至指定地點前往提領詐騙款項,並將詐騙款項交予集團成員以上繳與集團,而被告尤秋純依指示將收取之上揭人頭帳戶資料或詐騙款項交予成員後,其則可獲取報酬。而該詐騙集團之其他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則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㈠於109年10月8日至9日之某時許,冒用匯豐銀行信用卡主管之名義,電聯告訴人 陳秀鳴 而佯稱:先前購物因工作人員疏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陳秀鳴誤信為真,遂於109年10月15日凌晨0時1分及3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及9萬9987元至帳戶一。㈡又於109年10月15日21時52分許,冒用486購物網站人員及銀行人員,電聯告訴人 王怡文 而佯稱:因公司網路遭駭客入侵致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扣款云云,致王怡文誤信為真,遂於翌(16)日凌晨0時7分及15分許,先後匯款9萬8123元及3萬4123元至帳戶一。㈢另於109年10月14日至15日,冒用永豐銀行人員,電聯告訴人 郭雅雅 而佯稱:因設定錯誤而致分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郭雅雅誤信為真,遂於翌(15)日凌晨0時8分至48分許,匯款4萬9999元、2萬9999元、9999元至帳戶二。嗣詐騙集團成員「楊戩」即指示被告尤秋純於109年10月15日凌晨0時19分至28分許,持帳戶一之提款卡,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匯豐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0005元共10筆;又於109年10月16日凌晨0時16分至19分許許,持帳戶一之提款卡,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瑞興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0005元共4筆、1萬2005元;並於109年10月15日凌晨0時36分至40分許,持帳戶二之提款卡,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號匯豐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0005元共3筆、1萬0005元、1萬9005元;而其則將領得之上揭款項交予前來收取之集團成員「二號」,藉此上繳與所屬詐騙集團。而陳秀鳴等遭騙後所轉出上揭款項,均旋遭被告尤秋純等成員所提領一空。嗣經陳秀鳴等人訴警偵辦,並經警調閱案發地監視器畫面及帳戶明細等資料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共同加重詐欺罪嫌。且與另案被告所犯詐欺等犯行,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復因另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經起訴而繫屬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024號(壬股)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以及移送併辦前已追加於上揭109年度審訴字第2024號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8號(壬股)。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尤秋純所涉上開詐欺等犯嫌,與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024號、110年度審訴字第128號(下稱前案)另案被告詐欺等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於110年4月20日作成追加起訴暨併辦意旨書,並於110年4月30日繫屬本院(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618號卷第5頁本院收文戳章)。又前案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亦已於110年4月29日宣判,亦有前案當日之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為前案業經辯論終結。是檢察官既於前案辯論終結(110年4月19日)後,再於110年4月30日就本案追加起訴,參照上開說明,追加起訴部分並無前案訴訟可資附麗,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而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歐陽儀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