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35號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同上被告 傅幼文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陸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5頁、第3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6年12月9日起,依企業併購法之分割相關規定,受讓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先前繼受荷蘭銀行)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及相關資產,而受讓依相關合約書所生之全部債權及其從屬權利。
(二)信用卡部分:被告於92年1月10日向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正常繳款,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3條及第24條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09年7月20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40萬2,585元(其中包含本金38萬2,605元、期前未清償利息1萬8,780元、逾期手續費1,200元)未為清償。
(三)信用貸款部分:被告於107年10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金額為28萬8,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0.68%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自109年4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貸款約定書第10條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欠21萬7,047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
(四)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信用卡部分,業據提出信用卡帳單、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8月7日金管銀外字第1060015780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8頁);就所主張之信用貸款部分,亦據提出貸款交易明細表、電腦帳務明細、卡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4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信用卡消費金額及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