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751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謝順明 被告 魏瑞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6,200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1月18日起至95年5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計算,自民國95年5月18日起至95年8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35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已約定,雙方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就下列主張欄所示之借款本金自民國94年11月18日起計付違約金至清償日止,嗣於110年4月27日具狀減縮計算至95年8月17日止,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3、2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5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月16日起至98年9月16日止,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計息,第4個月起則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就94年10月17日以後應繳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946,20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依約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借款本金及自94年10月17日起算之利息,及自94年11月18日起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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