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1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涉犯傷害犯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當庭撤回告訴,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於雇主與員工之關係,因工資糾紛雙方約於民國99年4月12日19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後方空地協調,嗣因雙方協調不成互起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甲○○將乙○○推倒壓制在地,乙○○則持老虎鉗毆打甲○○之頭部、手、腳等處,甲○○復持地上石頭砸向乙○○之頭部及身體,甲○○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裂傷、右手腕挫傷瘀青、右踝擦挫傷之傷害;乙○○受有前額多處撕裂傷、胸部挫傷併左第8根肋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二人對於彼此均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二人於本院調查時當庭對於彼此撤回告訴,有本院99年10月13日訊問筆錄、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