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一四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謝喜律師再審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本院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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