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重上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丙○○上訴人即追加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吳政遇 律師視同上訴人即追加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上訴人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坐落台南市○○區○○段969之10地號土地(下稱969之10土地)應予分割(見本院卷㈠第122頁至第124頁),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同段96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非同一筆土地,且969之10土地共有人除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乙○○外,另有視同上訴人甲○○之配偶 林義福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6頁、第127頁),二筆土地共有人並非相同,追加之訴與起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亦非同一,又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情形,上訴人乙○○與視同上訴人甲○○均不同意此部分之追加,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金龍法官陳珍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易慧玲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