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聲請書附表所載之刑,(除編號3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6年6月7日至8日間某時」、編號5、6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日期均應更正為「96年11月23日某時」外,餘如聲請人附表所載)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認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