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抗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7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7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甲○○對於原審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29號侵入住宅案件,聲請法官迴避,係以本案承審之鄧希賢審判長及朱中和法官不准抗告人影印案卷筆錄,有礙被告之防禦權;鄧希賢審判長及朱中和法官並以不實號碼或錯誤日期調閱通聯紀錄,且無視於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9日當庭提出之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又鄧希賢審判長包庇員警 楊元林蔣永祥 、林國平於98年10月29日出庭作偽證等情為由,足認上開案件承審之鄧希賢審判長及朱中和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無法為公平、公正之裁判。爰不服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法官迴避之聲請,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當事人遇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惟當事人對於法院有關迴避之裁定有不服者,經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後,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況外,不得再行抗告。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403條第1項、第415條第1項均有明文。至於當事人於抗告法院裁定駁回抗告後,未提出再抗告,卻另行向原審法院提出第二次迴避聲請者,若非有第一次聲請案中所未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應認僅為同一事件之反覆陳論,實質上乃屬對於抗告法院駁回抗告裁定之再行爭執,除與上揭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抵觸外,更將使作為下級法院之原審法院審查抗告法院裁定,因而紊亂審級制度,自有未合。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復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甲○○上揭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法官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又抗告人前於99年2月3日,即曾以聲請影印案卷遭拒、證人虛偽陳述等事由,具狀聲請原審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29號侵入住宅案件之審判長鄧希賢法官、受命法官朱中和法官迴避,經原審法院於99年3月8日以99年度聲字第183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99年3月29日以99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駁回,有上開裁定書影本附卷可稽。抗告意旨所稱聲請影印案卷遭拒、證人虛偽陳述等情,均曾於第一次聲請中,向原審法院或本院提出,並經原審法院、本院審酌後據以裁定,抗告人反覆陳論,自非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提出,顯屬對於本院於第一次聲請中駁回抗告裁定之再行爭執。
(二)抗告人另指鄧希賢審判長及朱中和法官以不實號碼或錯誤日期調閱通聯紀錄,並提出原審法院99年2月3日、99年4月12日之函文為佐;又以鄧希賢審判長及朱中和法官無視於抗告人提出之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認鄧希賢審判長及朱中和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云云。
惟按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法院之職權。當事人固有權對於證據方法之證明力表示意見,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然法院聽訟,本即需斟酌兩造當事人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一方當事人徒然主觀臆測對自己有利與否,片面主張將有不公平裁判,而以訴訟之進行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要件,乃有扞格。本件抗告意旨主張鄧希賢審判長、朱中和法官應予迴避之上開事由,均係主觀臆測將有不公平之裁判,尚不足認鄧希賢審判長、朱中和法官係依法行使職權有何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理由或為對於本院於第一次聲請中駁回抗告裁定之再行爭執,或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之事證足認原審法院承審98年度簡上字第229號侵入住宅案件之鄧希賢審判長及朱中和法官有何偏頗之虞。原審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乃予駁回,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中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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