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緁瀅(原名廖婉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緁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更正及補充記載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1、2行「105年4月19日20時37分」應更正為「105年4月19日20時10分」。
㈡、證據補充記載「勘察採證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2102號卷第1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是依前揭條文第2項既明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廖緁瀅有如聲請所載,其所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原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並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惟被告未能遵守規定,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889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由檢察官處分撤銷前揭緩起訴確定等情,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撤緩字第708號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核屬適法,自應依法論科。
三、再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廖緁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未能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另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徐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之物品(見毒偵字第2102號卷第20頁),因被告堅決否認為其所有,並於警詢中供陳,查扣的物品不是伊的,伊也不清楚是誰的,但是那個房間伊確定是 黃書德 自己使用的等語(見毒偵字第2102號卷第4頁),復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被告廖緁瀅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緁瀅基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9日20時37分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4月19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5樓執行搜索時,發現在場人廖緁瀅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嫌,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緁瀅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檢察官張瑞娟
阮卓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