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79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建暐 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建暐提出新臺幣參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羈押非預支刑罰,本質上屬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施時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力較輕之其他手段,應選擇其他手段。茲被告於羈押後不僅態度良好,全力配合查明本案,詳述案情始末,並均認罪,已無湮滅證據及串證之可能;且相關車手已幾乎落網,犯罪集團已瓦解,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羈押原因應已消滅。被告更願與被害人和解,爰請求具保並限制住居,以代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且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5年7月7日執行羈押;茲聲請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當已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乃准聲請人於提出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保證金,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陳本良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