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長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長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債務糾紛,率然以恐嚇方式對告訴人討債,已造成告訴人之心理恐懼壓力,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當面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民國107年3月2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3至14頁),復衡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本案發生後,坦承犯行不諱,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已如上述,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3號被告謝長生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長生因 陳錦坤 與 陳紹銘 之債務糾紛,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18時46分許,前往陳錦坤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向陳 政霖 恫稱:「你阿叔(即指陳錦坤)欠我老闆3、
400萬元,叫你阿叔別再躲了,出來還錢,我也有去香港,去找你阿嬸,在香港你阿嬸還有報警,囝仔在國外哪裡讀書,我都知道,不然就叫你叔叔還200萬元,這件事情就這樣解決掉,再不還錢的話,就叫你叔叔準備好喪葬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詞句,經 陳政霖 知悉後如實轉述予陳錦坤,使陳錦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陳錦坤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謝長生於警詢及偵│坦承於案發時、地向證人陳政霖│││查中之供述│講述上開話語之事實,惟辯稱:││││係香港籍的陳紹銘要伊轉述,伊││││只是傳話云云。│├──┼──────────┼──────────────┤│2│告訴人陳錦坤於警詢及│所有犯罪事實。│││偵查中之供述││├──┼──────────┼──────────────┤│3│證人陳政霖於警詢中之│證明被告確有向其講述上開恫嚇│││證述│之詞之事實。│├──┼──────────┼──────────────┤│4│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證明被告確有前往該處與證人陳│││片7張│政霖對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檢察官鄧友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