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6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己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己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 魏彤恩 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9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均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見其所停放於騎樓之腳踏車倒在地上,在尚不知腳踏車倒地之原因情況下,竟以持水果刀刮損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機車車殼,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不同意和解,因而未能成立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卷所附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持以犯案之水果刀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且屬方便取得之物,無法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928號被告鄭己酉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鄭己酉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6年減為有期徒刑9月,於102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106年10月4日6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因發現其停放於該處騎樓之腳踏車遭人推倒在地,竟心生不滿,持所有放置於腳踏車籃內之水果刀1支,刮損魏彤恩所有停放在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殼,致該機車之龍頭、前車頭、左側車身之車殼損毀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魏彤恩。 嗣魏彤恩 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魏彤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己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彤恩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機車受損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估價單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被告持以毀損之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請依法宣告沒收。
二、核被告鄭己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檢察官楊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