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9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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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9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復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復文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後面補充「又其明知自身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扣(吊扣期間自民國105年12月19日起至106年12月18日止),無汽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第2行「駕駛」補充為「無照駕駛」、第4行起「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更正為「本應注意上開交岔路口之民權街設置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證據欄㈠及㈡各自補充「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A2類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同欄㈢補充證據「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3月1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若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應認係無照駕駛(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
3號函、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而刑法分則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為另一獨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扣一節,業據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業務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其所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況又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漠視他人參與交通用路時生命身體之安全,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暨其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5559號被告朱復文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復文係貨運司機,以駕駛運送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5月8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柑園街1段253巷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街與柑園街1段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多線道車先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楊國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幹線道柑園街1段住三峽方向之直行而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相撞,致楊國賢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髕骨肌腱斷裂之傷害。又朱復文於駕車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國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復文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國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電腦繪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共17張。
(四)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檢察官黃冠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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