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9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961號

原告 張勝利

訴訟代理人 張月齡

被告 許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97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 鄭建坤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被告提供渠申請之銀行帳戶資料做為人頭帳戶,並依指示自其帳戶提領贓款擔任車手之工作。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先依「鄭建坤」指示,以和順車業許俊男之名義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上開2帳戶提供予「鄭建坤」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7日前某不詳時間,向原告佯稱:加入統一證券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8日11時32分許,匯款15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潘秋安 )第一層人頭帳戶,隨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允聖 )第二層人頭帳戶,再旋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許轉帳至被告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即第三層人頭帳戶),被告則於同日12時29分許臨櫃提款項,旋即交予「鄭建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已援引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因本件所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業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22頁),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8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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