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伊每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50,138元,扣除每月必要之水電費、交通費、電話費、第四台費用、人壽保險費、房屋貸款及日常生活費用等必要生活費支出,及扶養配偶及父母子女之扶養費,合計約為49,321元;核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863,165元,端靠聲請人之收入,顯難支付如此龐大之還款金額;經聲請人依法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協商之申請,因聲請人每月僅能還款9,000元,然國泰世華銀行則要求每月需還款18,000元還款條件,遂此,兩造間協商未果。國泰世華銀行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3日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告知聲請人協商不成立,故聲請人以此為據向本院提出更生程序聲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尚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業已踐履前置協商程序,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協商未果,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㈡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聲請人及其配偶與受扶養人之95年、96年所得清單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置協商聲請資料、勞健保投保證明、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電費收據、電信費收據、瓦斯費收據、稅賦繳款證明、商業保險繳款單據等文書為證。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3月1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