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1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0號、第446號、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
一、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
一、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二件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案經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88年
1月14日駁回確定;又經本院於89年4月28日判處有期徒刑
3年2月確定,定執行刑6年6月,於91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4年7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一)丁○○與丙○○於97年11月2日早上6時30分許,在苗栗縣大湖鄉義和村盛興45號住家前,見甲○○帶其女乙○○到家門口欲帶回其與 劉文興 即丁○○、丙○○之兄弟所生之未婚生子 許晉嘉 ,詎2人為阻止小孩遭其帶回,竟基於傷害、妨害自由等犯意之聯絡,分別以手、腳毆打、踢踹甲○○身體各處,使甲○○受有右肘擦傷、兩肩、右腰、右大腿皮下瘀血等傷害;並以「要將你活埋」、「活埋滋味是什麼、要不要試試看」、「進來就別想出去」、「不能在苗栗出現、不然要給你好看」、「大湖有誰敢在這裡鬧事,有誰沒被伊打過」等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二)丁○○隨即在同一地點,另單獨基於強制之犯意,以雙手將甲○○強行抱起之強暴方式,作勢欲將甲○○拋下身旁山邊駁坎處,阻止並妨害甲○○行使抱回小孩之權利,並同時與丙○○共同接續前開(一)之恐嚇犯意,出言要將其活埋,亦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適丁○○、丙○○之父 劉喜源 見狀出言阻止,2人隨即放下甲○○。嗣甲○○離去後報警查獲上情。(三)丁○○因前開傷害等案件,經甲○○報警後赴警局接受詢問,並於數日後收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竟心生不滿,另基於恐嚇犯意,於97年12月12日23時31分07秒及翌日即同月13日00時54分50秒,以其所有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支(未扣案),撥打至甲○○所有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傳送簡訊內容為「...現在開始才開始,妳可以不寂寞,大禮等著妳」、「我剛剛幫妳請神明要好好保護妳,口說,自作孽,怎保護妳呢?」等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文字,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嗣97年12月17日甲○○開庭時,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始知上情。
三、案經甲○○訴請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及苗栗分局報告及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卷內所有被告丁○○、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據檢察官或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已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亦認為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部份:
1.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有關犯罪事實(三)之自白,及本院審理中為有罪陳述(98年度偵字第446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46頁、本院卷第68頁)。
2.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指、證述(98年偵字第812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9頁、本院審理卷第46頁以下)。
3.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98年度偵字第812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97年度他字第925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55頁以下)。
4.證人 傅文皇 於警詢中之證述(98年偵字第812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
5.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97年11月2日苗醫診字第E1738號傷害診斷證明書複印資料1份(97年度他字第925號偵查卷第2頁)。
6.苗栗縣大湖鄉義和村14鄰勝興45號前現場照片8張(本院卷第70頁至第75頁,業經當庭提示辨識,見本院卷第50頁)。
7.告訴人甲○○手機號碼0000000000簡訊畫面譯文及翻拍照片42張(98年度偵字第446號偵查卷第14頁、第19頁至第39頁)。
8.綜上所述,被告丁○○之自白及有罪陳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所犯傷害、恐嚇、強制等罪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丙○○部分:
1.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指、證述(98年度偵字第812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45頁以下)。
2.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98年度偵字第812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97年度他字第925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55頁以下)。
3.證人傅文皇於警詢中之證述(98年偵字第812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
4.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97年11月2日苗醫診字第E1738號傷害診斷證明書複印資料1份(97年度他字第925號偵查卷第2頁)。
5.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所犯傷害、恐嚇等罪行洵堪認定。
二、對於被告丙○○之辯解,本院之判斷: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案發時在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根本沒有動手毆打或出言恐嚇告訴人,故對告訴人之指控及證人乙○○證言無法採信云云。經查:
(一)證人乙○○警詢時證稱:「問:當時情形如何?你可否詳述?答:當時丁○○抱著許晉嘉,母親要抱許晉嘉未抱到,丁○○就用手及腳踹母親,並說要將母親活埋,丙○○就叫丁○○趕快將母親活埋,並用腳踢我母親,並叫我母親不要在苗栗出現,如出現就要給我母親好看,之後我央求丁○○不要打我母親,他才讓我們離開的。」於偵訊時證稱:「問:丙○○與丁○○是否有與你母親發生拉扯?答:有。我當時在現場,當時候上車,媽媽要抱小孩,丁○○用腳踢我母親,踢哪裡我不清楚,當時丁○○抱著弟弟,媽媽過去要抱弟弟的時候,丁○○用左腳踢我媽媽的腳,然後他就一直開始打媽媽,用手用腳都有,然後他還把媽媽抱起來,說要把媽媽活埋。」、「問:丙○○是否有對你母親動粗?答:他只有踢媽媽而已。」、「問:有無對你母親說什麼話?答:就叫丁○○把媽媽活埋,叫媽媽不要在苗栗出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出來以後也踢媽媽,說不要讓媽媽在苗栗出現,然後他就跟丁○○講說把我媽媽活埋。」、「問:他們兩個講的時候,聲音很大還是很小,還是開玩笑?答:很大,看起來很兇。」、「問:你說丙○○有對你媽媽怎麼樣?你再講一下?答:他有踢媽媽。」、「問:有用拳頭打嗎?答:沒有用打的,用踢的。」等語(98年度偵字第812號偵查卷第19頁、97年度他字第925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丙○○有動手打你嗎?答:丁○○先動手打我、踢我,我倒在地上,丙○○是後面才過來,一直罵,罵到後面,他才踢個兩下,用腳踢我的肚子。」、對於誰講恐嚇話語,答稱:「兩個都有講、丁○○講的比較嚴重、他一直重覆教我不要在苗栗出現,不然要給我好看」、「問:起訴書所載,被告將你抱起作勢要丟到山下的時候,又再次恐嚇要將你活埋,這句話是哪個被告講的?答:兩個都有講,他們罵個不停。」(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60頁至第61頁)
(三)從以上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乃至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有關被告丙○○涉案之重要情節部分,前後供述並無矛盾,且與告訴人甲○○之證詞相符,又告訴人之身體確實受有傷害,應無甘冒刑責而誣陷被告丙○○之理。是被告丙○○所稱並未毆打或出言恐嚇告訴人等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證人傅文皇係告訴人之弟,於警詢時證稱:「問:據甲○○稱你有載他去醫院是何時間?在何處所載她?因何事情?到何醫院?答:是於97年11月2日早上約6時許她打電話給我說被前男友哥哥毆打及恐嚇,當時我在家裡睡覺,我就去她家裡載她到署立苗栗醫院掛急診。」可見97年11月2日案發當日,證人傅文皇確實有載告訴人至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就診驗傷之事實,再者,告訴人經該院醫師診斷後其傷勢為:右肘擦傷,兩肩、右腰及右大腿皮下瘀血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97年11月2日苗醫診字第E1738號傷害診斷證明書複印資料附卷可參(97年度他字第925號偵查卷第2頁),是證人傅文皇之證述堪予採信。
(五)綜上以觀,被告丙○○否認傷害及恐嚇之辯解,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應與事實不符,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之強制部分,被告丁○○抱起甲○○之時間,不過瞬間(本院卷第55頁),且其目的既係為妨礙甲○○抱回小孩之權利,自無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意,基於證據嚴謹及刑罰謙抑原則,應不構成刑責較重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三)之簡訊內容,就其文字表面觀察,雖未見有類似「活埋、給妳好看」等一望而知之恐嚇用語,但鑑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情事,及被害人於接獲後迅赴警局報案(98偵字第
446號卷第16頁)以觀,應認上開文字於客觀上已足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
(二)核被告丁○○所為,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
(二)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三)係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多次出言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在同一點實施,時間緊接,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犯罪事實(三)二次以簡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同上法理,為接續犯,另論以一罪。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
(二)係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先後多次出言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在同一點實施,時間緊接,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為接續犯,僅論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丁○○與丙○○間,就犯罪事實(一)、(二)之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二)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起訴書雖未明確記載,然該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起訴書於犯罪事實(三)另將載簡訊內容為「電話再不接,我去找你姐姐」、「有本事(起訴書誤載為「是」)玩,就不要當縮頭烏龜,不要連累家人」、「你想要怎麼玩,我都奉陪,拿出你的本事,越刺激我越喜歡,不要讓我看不起妳」、「我真的很怕,怕妳讓我玩的不夠刺激」、「...我們有可以見面了,我好期待」、「我的錢記得要先還我」、「想吃消夜嗎?我可以幫妳送過去喔」、「好好的人妳不做,偏偏要搞的自己當烏龜」、「樂意陪妳玩得盡興...這樣的妳,我真的好怕,怕妳玩不起,怕妳不敢玩,那就真的太沒意思了」、「越來越期待見妳...」、「好想...現在去找妳」亦認為是構成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之一部分。惟查,上開簡訊之傳送,係被告丁○○不滿甲○○對其提出告訴,表示願意奉陪之意,從文字表面觀察應僅屬騷擾,難認已達恐嚇程度,此與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三)已出現「大禮等著妳」、「我剛剛幫妳請神明要好好保護妳」語帶危害生命或身體安全之文字尚有不同,基於證據嚴謹原則,尚難均認屬恐嚇用語,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此部分如果成立,與本案論處該次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七)累犯加重事由:被告丁○○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等均已有相當社會經驗,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明知告訴人甲○○係欲帶回其子許晉嘉,竟仍為傷害、恐嚇、強制罪等犯行,惡性非輕,且被告丙○○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坦承悔過之具體表現,然被告丙○○其尚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憑。至被告丁○○雖於審理終結前為有罪陳述(見本院審卷第68頁),尚有悔意,但有如上累犯加重事由,並參酌其等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之傷勢、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之求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