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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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1083號
原 告 胡榮駿
被 告 鄒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8萬元,被告則簽發如附表所示之遠期支票3張(下稱
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又原告因被告屢次要求延期清償債務
故未兌現系爭支票。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
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支票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頁),並經本院當庭核閱系爭支票正本
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任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雖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然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亦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於90年3月間向原告借貸38萬元,並開
立系爭支票作為擔保,惟被告屆期未清償等事實,已如
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
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定有明定。查原告於105年10
月19日將得領取民事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書之內容登載
於太平洋日報,而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19頁)
,則自斯時即最後登載之日起算20日,應於105年11月8
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
元,及自105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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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鄒志成│90.3.9│130,000元│BJ0000000│安泰商業銀│
││││││行內湖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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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鄒志成│90.6.20│130,000元│BJ0000000│安泰商業銀│
││││││行內湖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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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鄒志成│90.3.9│120,000元│BJ0000000│安泰商業銀│
││││││行內湖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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